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13年度,16號
KSDM,113,提,16,202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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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徐英峻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徐英峻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徐英峻(下稱聲 請人)認為警察在對其進行酒測前,未告知伊有權拒絕酒測 ,係直到酒測完畢要簽名時,才告訴其可以拒絕簽名,因認 警方所為之逮捕違法,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 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 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 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中華一路路口內側車 道處,在號誌轉為綠燈時停止於該處,且號誌又變換一輪後 ,仍停止於該處未有任何移動,為警發覺有異,因而上前查 看並進行攔查,經員警敲打車窗,聲請人逕自駕駛座移動至 副駕駛座打開車窗,經警發現聲請人散發濃厚酒味,復經酒 精檢知器檢測後確實有明顯酒精反應,因該處為上開主要道 路路口內側車道處,故員警請聲請人至該路口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聲請人亦自行配合移動至上 開派出所。員警於進行酒測前詢問聲請人飲酒時間,聲請人 告知員警其於113年5月4日凌晨飲酒結束,員警進而對聲請 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8毫克。員警因而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為由,於 113年5月4日8時9分許逮捕聲請人,且於逮捕時踐行權利告 知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卷附 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現行犯,本案 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 ,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並無課予實施 酒測之員警,應於酒測前告知受測者得拒絕酒測,聲請人所 為辯解,容與現行法律不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 項測試之檢定。」顯然是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嚴厲之處罰,並 非受測者之權利甚明。又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可見聲請人接受攔查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亦可自駕駛 座移動至副駕駛座,並自行配合移動至派出所,員警亦於進 行酒測前詢問聲請人飲酒時間,足認員警所為進行酒測之行 為,並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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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