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劉昌坪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介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本件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
臺幣(下同)133萬元或以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98
萬0,25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
具狀載明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相對人於113年3月
13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22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價金
3,3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已給付價金完畢並受領系爭房地。相對人雖於系爭契約
書檢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不動產說明書)就「住戶
規約或分管協議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本戶專有約定共
用之情形?」欄位勾選「有」、「露台約定專用」。詎伊搬
入系爭房屋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聲稱伊
就露台並無專用權,更拆除露台與社區中庭之矮牆,復架設
監視器,使伊無法單獨使用露台,系爭房屋交付時即有此權
利瑕疵,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
6條第1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相對人賠償39
8萬0,257元。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
對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另伊聲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下稱新莊區公所)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僅有相對人胞妹
即第三人王妍蓁到場,然王妍蓁並無代理權,相對人復置之
不理,有逃避責任之可能。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
,極易脫產,其名下財產總價值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
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且往往任職於外商公司,日後恐
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8萬0,257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伊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即不能以債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
准許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同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在不動產說明書勾選
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惟交屋後,社區管委會禁止伊就露台單
獨使用,並開放予社區全體使用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
民事調解聲請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
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交付有權利瑕疵之系爭房屋予
伊云云,然審究系爭契約書,兩造簽約時,相對人固在契約
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上,「住戶規約或分管協議有無共有部
分約定專用、或本戶專有約定共用之情形?」欄位勾選「有
」、「露台約定專用」之選項,惟復於第17條第10項記載:
「賣方對於現況使用之庭院表示有其使用權,並須依大樓管
理委員會或住戶規約或相關所有權人所定之分管協議辦理,
但目前賣方無法提供庭院專用約定協議書,故於交屋日前由
賣方陪同買方至管委會申請辦理。若未經分管契約協議取得
約定專用權,買方如繼受管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
利之虞。」等語(見系爭契約書第7頁),似見相對人並未
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用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
相對人保證受讓系爭房屋之人就露台得繼受約定專用權。又
抗告人主張管委會聲稱伊就露台無專用權,並以裝設監視器
、拆除圍牆等方式百般阻撓伊使用云云,固提出民事調解聲
請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佐證(見原審卷聲
證2、3號),惟上開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僅能釋明抗告人認其
對相對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而向新莊區
公所聲請調解,尚無法釋明管委會有阻止其使用露台,系爭
房屋確有權利上瑕疵之情,是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權利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
准許。原裁定將原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