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家上,32,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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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
聲 明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 訴 人 A01(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庚○○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上訴人甲○○、乙○○、丙○○
聲明為上訴人A01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在原審以其配偶A02之其他繼承人丁○○、甲○○
、乙○○、丙○○及代位繼承人戊○○、己○○、庚○○、辛○○為被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之訴,A01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甲○○
、乙○○、丙○○(下合稱甲○○等3人)以:伊等3人為A01之繼
承人,與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利害關係相反,爰聲
明由伊等3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且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
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倘應為承受訴訟之人,即為該訴訟標的之對造當事人者,
基於訴訟上對立關係之維繫,應認該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該
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至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僅係為避免訴訟久延,而賦予他
造當事人聲明權,使其亦得聲明由承受訴訟權人承受訴訟,
非謂該他造當事人得為對造當事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經查,丁○○與甲○○等3人為A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4人皆
未拋棄繼承(另戊○○、己○○、庚○○、辛○○為A02與第三人所
生親子即訴外人壬○○之代位繼承人,非A01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29頁、卷三第5、17頁)。準此,A01請求A02之其他繼
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倘
由丁○○、甲○○等3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A01之訴訟地位,本件
訴訟即喪失對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由丁○○、甲○○等
3人承受訴訟。是A01死亡後,無由對造承受,應認本件訴訟
當然終結。甲○○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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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