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劉國光並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警方人員執法不當,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 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 ,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國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執乙緝字第10615 號發布通緝;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月11日以113年北檢銘執哲緝字第87號發布通緝;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士院刑陸緝字第79號發布通緝在案,嗣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七街口,依通緝犯予以 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份、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法通緝之人,是本件執行機關所 為之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