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亦道
相 對 人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 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卷,下 稱司裁全卷,第71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外,司法事務官尚不得處 理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自 明。次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其範圍及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定之「司法事務官 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㈢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 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法院受理後,不論繫屬何審級,應認為本案已 繫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 即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範圍,不因繫屬法院之內部事務分 配及分案程序(如分審查庭審查、補字事件等),而異其處 理。準此,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事件,如
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者,即無處理權限,如司法事務官逕 為處分,程序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10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 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揚言將其名下房屋過戶女兒,不償 還伊之受害債權,如不速以保全,將致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恐難執行之情事,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願供擔保,請准就 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於新臺幣126萬7,000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偽 造文書等事實,於113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未對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裁定及本院11 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司執全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11至12頁、41頁)。惟異議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已就 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庭於113年3月28日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掛號回執、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5頁 ),據此,本件異議人既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已先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繫屬在案,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認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 實已有本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即應 由法官辦理,而非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行為之。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顯於法未合。異議人所持異議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