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高健銘
相 對 人 蘇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
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104年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
署借款債務確認以及清償承諾書,確認相對人總共向異議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異議人於110年9月、10月
間要求異議人清償借款債務時,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拒絕還款
,後異議人本欲對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2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查封,詎相對人先一步於110年1
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惡意脫產使
異議人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因見異議人未
再向其催討債務、亦未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遂於112
年7月28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重
新登記回其名下。顯見相對人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之惡意脫產方式逃避異議人追償債務。
㈡是相對人長期積欠債務,均未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甚有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脫產劣行,依通常經驗已足使
人懷疑其有意逃避債務,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已釋明
,縱有不足,然異議人非全無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自得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
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
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第6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
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
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
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款債務確認以及清
償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為證。上開證
據可得知悉相對人有於112年7月28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然系爭房地現已無信託登記予他人,且縱有信託登記,
異議人仍得強制執行,倘有害於異議人時,亦得依信託法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僅以相對人針對系爭房地曾經信託予他人
即謂相對人有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稍嫌速斷。況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資產全貌,
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其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是否懸殊、相
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
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
,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
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
,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