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123號
CTDV,112,司執消債清,123,202404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王懿柔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保險解約金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37元、470元
,但聲請人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即民國111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其母親,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其變更要保人行
為,然聲請人願自行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29,507元;另
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
人紀錄;再查,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雖有顯示投資2萬元,惟聲請人集保查詢報表已無任
何股票,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原有股票已經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強制執
行而不存在,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集保查
詢報表、本院橋院雲112司執才字第21281號債權憑證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
,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507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29,037元 聲請人雖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變更要保人,但願自行提出相當金額 2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470元 聲請人雖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變更要保人,但願自行提出相當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