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容慈
相 對 人 劉芯瑜
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德清為聲請人之配偶,惟相對人有 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之情事,甚至多次前往汽車旅館, 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近日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前往美麗 殿中和館、中和SLV motel開房間,然旅館一般保留監視器 影像畫面恐不超過2週,為避免監視器內容遭覆蓋,導致證 據有滅失之虞,本件本案業已於113年4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然因有急迫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69條規定,請求保全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 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 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70條分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 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 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 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 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
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 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 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 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 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雖主張旅館一般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恐不超過2週, 為避免監視器內容遭覆蓋,故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且因遇有急迫情形,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行車紀錄器錄 影截圖、112年8月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譯文、起 訴狀等證據。惟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地點是否設有監視器俱未 舉證,該等證據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再者,縱認附表所示 地點設有監視器,惟監視錄影器個別記憶體容量多寡及保存 期限長短以定,非可一概而論,尚不得謂係電磁紀錄者即一 律逕有遭覆蓋、刪除、變造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因證 物在物理上必有滅失之日,如此豈非所有證據均有滅失之虞 而悉得依證據保全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該制度之立法本意 。聲請人僅泛稱前揭保存時限,全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聲 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 何時間急迫性而瀕銷毀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自與 前述時間急迫性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釋 明保全證據之理由,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中和館於113年4月1日所有監視器所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SLV motel於113年4月8日所有監視器所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