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 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 率,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 ㈡相對人○○○○○○○○○○○(○○○○○○○),為專門舉辦音樂演出活動 之單位,於民國000○00○000○舉辦「00000000000000000」音 樂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演出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 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雖經聲請人通知辦理合法授權, 演出前仍未向聲請人申請利用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 ○00○○○「00000000000」,下稱減縮後之附表一歌曲為系爭
音樂著作),活動結束迄今,皆未獲聲請人授權,卻以公開 演出之方式,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 聲請人受有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若依平均票價與系爭 活動預估入場人數概算系爭活動銷售收入,再依公告費率、 管理曲目比例計算,並加計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相對人 ○○○○○就系爭活動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 73萬8,672元,嗣依減縮歌曲比例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減縮 為371萬1,645元。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早於000○○000○,第三人○○○○○○○(下稱○○○公司)即舉辦與系 爭活動相同之「00000000000000000000」系列活動,卻從未 如實繳付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聲請人纏訟數 年後,相關民事訴訟至000○0○00○作成終局判決。相對人○○○ 為第三人○○○○○之財務長,曾代表出席費率審議意見交流會 ,並於000○00○00○設立相對人○○○○○,資本額僅000萬元,成 立未足三週即預售「00000000000000000」大型演出活動之○ ○○,於000○0○接替舉辦該系列活動,亦未獲聲請人授權,並 經聲請人另案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000○○○○○○○0○)。另第 三人○○○○○於000○0○舉辦「0000000000○○○○○」大型音樂活動 ,迄未取得聲請人授權,並衍生高達○00000○元消費爭議, 協辦單任為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 ○○○○○○○○○○○○○○○○○○○○),原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 所設立,而第三人○○○現仍擔任其董事,又000○舉辦之00000 00000○○○○○,則改由相對人○○○於000○0○0○新成立之第三人○ ○○○○○○○○○(○○○○○○)主辦。此外,相對人○○○○○之函文及電子 郵件皆載有與第三人○○○○○相關之發文字號或電子信箱,由 第三人○○○公司掌管並干預相對人各項決策與財務。綜合以 上種種,可見相對人與第三人○○○○○關係密切交雜,相對人○ ○○○○係第三人○○○○○為逃避聲請人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及○○○○○ ○○○○而成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其長年舉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系列活動,以極低資本額快速設立法人登記、短 期舉辦大型音樂活動、迅速大量銷售系爭活動票劵,其意圖 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之收益,迄今仍拒絕給付權利 金,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而相對人○○○亦為第三人○○○○○ 之財務長,可輕易操縱兩家公司資金,使第三人○○○○○於000 ○舉辦收入○0○○○之活動,其年度所得仍遠低於正常人維持生 計之可能,且相對人○○○擔任舉辦多次活動、收入動輒○○○之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該公司000○所得清單卻僅00○,顯 見其有移轉、隱藏資金之情形,相對人恐對其財產作不利聲 請人之處分,以逃避履行債務,其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
履行即有疑慮,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1萬1,64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相對人○○○ ○○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其所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 致生損害,另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 人登記證書、國內會員音樂著作管理契約、國外姐妹協會互 惠契約、國際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授權證明、智慧財產局之 使用報酬函、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聲請人通知辦理 授權函、系爭活動之售票資訊、系爭活動之蒐證光碟暨截圖 、系爭活動之侵權曲目清單、預估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等影 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間關係密切交雜,相對人 ○○○○○係第三人○○○○○為逃避聲請人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及○○○○ ○消費爭議而成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其長年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00000」系列活動,以極低資本額快速設立法人登 記、短期舉辦大型音樂活動、迅速大量銷售系爭活動票劵, 其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之收益,迄今仍拒絕給 付權利金,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而相對人○○○亦為第三 人○○○○○之財務長,可輕易操縱兩家公司資金,使其年度所 得仍遠低於正常人維持生計之可能,另相對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第三人○○○○○,雖舉辦多次活動、收入動輒千萬元 ,該公司000○所得清單卻僅00○,顯見其有移轉、隱藏資金 之情形,並提出相對人○○○○○回函及電子郵件、聲請人費率 審議意見交流會簽到表、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第三 人○○○○○、○○○○○、○○○○等公示登記資料、第三人○○○○○歷年 舉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活動資料、民事判決書、 第三人○○○○○「0000000000○○○○○」消費爭議相關報導、○○○○ ○○○○○○○○○○○○、第三人○○○○○000○、000○所得清單、第三人○ ○○○○000○所得清單等影本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 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 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 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