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貳佰壹拾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其中參
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柒拾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同經營停車場生意,並育有成
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分居,已於111年7
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合意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及範
圍之基準日以原告起訴日即110年9月27日為準。又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5831元(如附表一「積
極財產」欄編號1至8所示),至於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
號9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則因原告並非要保人,上開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能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亦無婚後
債務。而被告於婚後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各於110
年7月26日、8月24日轉帳、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7)內存款,合計493萬9000元,
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上開
款項自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
548萬5405元(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至9、11所示
);再被告另有婚後債務即積欠新北市政府關於被告母親陳
黃○○之保護安置費用債務47萬2744元(如附表二「消極財產
」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財產總額應為501
萬2661元。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子女
扶養費及家務均由原告一力承擔,被告從未分擔家用或家務
,對於兩造之婚姻貢獻度極低,若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顯非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應依原告6
成、被告4成比例分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即為289萬6098元。
(二)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擔任水電工之業務收入、經營
停車場之租金收入,但被告卻長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
均由原告方面代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100元,作為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
0年1月27日、102年9月27日止(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前
之最近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43萬694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6098元,及其中210萬5042
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萬1056元自11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雖已非附表一「積極
財產」欄編號9所示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然仍為被保險
人而為受益人,仍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上開保險自
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況原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方將要
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A01,時間接近原告起訴日之110年9月2
7日,應該當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而為之處分,自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7所示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部分,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出售婚前財產之房地而得款793
萬4575元後,再於102年1月2日以其中560萬元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房地後贈與A02,剩餘至少200萬元則存入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其後再經轉存定存、投資美元,是該婚前
財產轉化而成之200萬元始終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該部
分並非婚後財產,自應扣除。再被告於婚後從事水電工作,
向彰化銀行租用土地與原告共同經營停車場,將子女扶養至
大學畢業,期間均有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並於86年間出資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地,登記兩造各2分之1所有權
,供全家居住,再於104年10月29日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房地贈與A01,並另以婚前財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2,使子女有安身立命之處,豈能謂
被告對婚姻生活從無貢獻或協力,本件剩餘財產仍應以兩造
平均分配為適當。再被告仍有善盡對子女之扶養責任等節既
如前述,惟因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間因腎臟病等病痛纏身
,身體狀況不佳,致使該時期原告負擔較重,然此僅係家庭
生活費用依夫妻能力分擔之範圍,並非被告未曾負擔扶養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同經營停車場生意,並育有成年子
女A01、A02。嗣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分居,已於111年7月7
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基準
日為110年9月27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就附表一「積極
財產」欄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
額如「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原告婚後無消極財
產。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二):
1.就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6、8、9、11所示部分,均
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如「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欄所示;被告婚後另有如附表二「消極財產」欄所示之債
務。
2.附表二編號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862
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
8月24日曾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陸續轉帳至訴外人洪美玲之
帳戶及臨櫃提領現金,合計493萬9000元;就其中293萬900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業已合
意以原告起訴之110年9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
點,先予敘明。
2.就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價額如「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原告
婚後則無消極財產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又按保險費應
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為要保人。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
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
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上開保
單於109年12月17日已變更要保人為A01,是於財產基準日時
,要保人並非原告,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被告雖又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變更要保人云云,但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是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積極財產
」欄所示,合計為18萬5831元。
3.就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就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1至4、10所示部分,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6、
8、9、11所示部分,均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如「於
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被告婚後另有如附表二「消
極財產」欄所示之債務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再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
額為862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10年7
月26日、8月24日曾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陸續轉帳至訴外人
洪美玲之帳戶及臨櫃提領現金,合計493萬9000元;就其中2
93萬90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為婚後財產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伊於101年6月29日出售婚前財產之
房地而得款793萬4575元後,再於102年1月2日以其中560萬
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贈與A02,剩餘至少200
萬元則存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其後再經轉存定存、投資美
元,仍存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內扣除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後,尚餘200
萬元即屬婚前財產之轉換云云。但查,被告係於101年6月29
日出售其婚前財產之房地而得款,截至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
之110年9月27日已達近10年之久,而觀諸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後續仍有多筆其他款項轉出轉入(本院卷
二第97至159頁),且不乏大筆款項出入,則被告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之款項應認已與婚後所得之其他款項混同,且曾經
花用,此部分即無從認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屬被告婚
前財產變形而來,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是附表二編號7所
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493萬9862元仍應全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
(3)綜上,則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婚後財產總
額應為501萬2661元。
4.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分擔家用或家務,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調整其分配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A01、A02為證
。但查: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先依第1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
存續中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
第2項規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
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
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由上開法條
意旨之說明可知,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經濟上
之給予,應亦包含勞務及情感上之付出等,且尚可因夫妻關
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2)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有一起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土地是被告去承租的,但兩造分開收租,原告除了
收租金,還有去兼職,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則都沒有幫忙
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及家庭開銷,也沒有分擔家務,伊會知道
是因為被告對家裡的水電費也沒有主動付錢過,都是原告去
付,平常伊沒有生活費和學費都是跟原告拿,兩造也曾為此
吵架,被告偶爾三至四個月會給伊零用錢,每次金額約1000
元,另被告曾為伊出過買機車的費用5萬元,在伊成年之前
,原告比較會跟伊談家裡經濟狀況,被告不會,原告照顧伊
比較多,伊跟被告感情較疏離等語(本院卷三第141至155頁
);證人A02則證稱:伊的吃穿和生活學費開銷是依靠原告
收停車場租金和各種兼差收入處理,家裡支出都是原告負擔
,家事是原告負責,兩造曾多次因被告未負擔家庭開銷和扶
養費用吵架,伊問過兩造對於收入和支出及開銷的內部協調
,但他們所說也有出入,被告在伊就學時期有給伊學費,每
學期約2至3萬元,也有給零用錢,頻率不固定,每次金額約
1000至2000元,且次數遠少於原告,兩造很少跟伊提及家裡
經濟狀況,從小到大是原告照顧伊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三第
157至165頁)。則綜合上開證人A01、A02之證述,其等雖均
稱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惟亦證述被告仍有負擔其等
開銷之情形,參以兩造仍有共同經營停車場,此亦經兩造所
不爭執,更可見兩造於婚姻生活中仍有互相分擔之情況;況
被告曾購置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地,以供家庭居住,
另於102年2月2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贈與A02,
再於104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贈與A01,
而為子女置辦產業,更可見對家庭並非毫無貢獻;本件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長達30餘年,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實難認有
何一方對家庭生活無任何貢獻,縱然證人A01、A02證述平日
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支應,但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亦尚難認被告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方式共同經
營分擔兩造之家庭生活,原告主張應以原告6成、被告4成之
比例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尚難認有理,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
5.綜上所述,原告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8萬5831元,被
告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01萬2661元,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482萬6830元(計算式:5,012,661-185,831=4,826
,830),應堪認定;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之數額為241萬3415元(計算式:0000000/2=2,413,415)。
再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業已陳明就利息起算日並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1萬3415
元,及其中210萬5042元自111年7月8日起、其中30萬8373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
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
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尚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
然之解釋,是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
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又在家庭中,夫妻各具有獨
立、自由、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生活共同體之繼續維持,
均有責任,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當負有支付義務之一
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包括
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至於夫妻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係生活保持義務,即以
配偶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
準,即配偶以對造、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而保持。故而夫妻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期間,應就
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
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
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
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
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
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
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請求自95
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02年9月27日止(即二名子
女各自成年之日前之最近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43萬694
元云云。但查,兩造婚後係共同生活至109年8月16日分居為
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從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原
告雖舉證人A01、A02上開證述為證,但依證人A01、A02上開
證述,被告仍有負擔其等開銷之情形,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理由欄四、1.(2)所示部分】,再參以被告主張其於86年
間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以供家庭生活居住,嗣後
另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贈與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
A02,有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清償房屋貸款之放款歷史明細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7
至199頁),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後亦曾提供住處予未成年子
女居住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對於子女生活毫無付出,
則縱然兩造於當時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多寡之別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兩造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其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在內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
若干,或無為一方代他方墊付,即屬一方必受有損害可言,
本件縱令兩造分擔數額有所差異,亦難遽認原告已超過其應
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而遽認被告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為被
告代墊扶養費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1萬3415元,及其中210萬5042元自
111年7月8日起、其中30萬8373元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應予駁回。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
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A03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新台幣)
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張 (1,000 股) 8萬6700元 A03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191頁) 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86.7元計算,兩造不爭執 2 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張 (1,000股) 9萬6400元 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96.4元計算,兩造不爭執 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4元 餘額明細(卷二第179頁) 兩造不爭執 6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6元 餘額明細(卷二第219頁) 7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29元 A03之保單明細(卷二第317頁) 8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92元 9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 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5904元 A03保單明細表(卷四第10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消極財產:無 婚後財產合計:18萬5831元(計算式:86,700+96,400+134+76+929+1,592=185,831)
附表二: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新台幣)
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元 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卷二第71至73頁) 兩造同意不列入(102年2月26日已贈與A02) 2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8) 0元 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75頁) 3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0元 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卷二第77至83 頁) 兩造同意不列入 (104年10月29日已贈與A01) 4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0) 0元 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85頁)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1萬2000元 被告財產明細(卷一第91頁) 兩造不爭執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60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493萬9862元 餘額及交易明細(卷二第97至159頁) 經本院認定均屬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8 高雄市○○區○○街00號旁邊的房屋 3萬9300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卷三第73頁) 兩造不爭執 9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 843元 被告財產明細(卷一第91頁) 10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1萬6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 11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9萬2800元 保單明細(卷二第305頁) 兩造不爭執 消極財產: 1 陳黃○○之保護安置費用債務 47萬2744元 新北市政府函(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兩造不爭執 婚後財產合計:501萬2661元(計算式12,000+600+4,939,862+39,300+843+492,800-472,744=5,01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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