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標的為由,裁
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相對人與翁高牽間並無金錢交
付之事實,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執偽造之借
據、本票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實不可取,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將原處分廢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
之權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既僅係
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是執行法院對於
有無依上開規定調查之必要,尚非無裁量之權限,然基於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
權所進行之程序,自仍應視個案狀況,於斟酌債權人之能力
、是否已盡查報能事而仍無法發現債務人財產、公平性等各
項因素後,妥為評估執行法院是否有協助調查之必要,並為
適當之處置。另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倘若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且債權人已向執
行法院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非有不
能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理由,應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本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
補充意見參照),亦不得逕以債權人未依限補正執行標的為
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
於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狀中雖未記載執
行標的,然已表明「請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8
頁),嗣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執行標的,亦具狀陳稱:翁高
牽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7),曾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後於106年
5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地用字第10630656800號函公告廢
止徵收,且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復由抗告人
將該土地出售予林怡君、林怡嘉、林昶旭等3人,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無法查得抗告人名下有任何財產,故請執
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說明,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系爭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執行卷第65-77頁);並曾向執行
法院說明因其無法聯繫抗告人,故希望執行法院協助調查等
語(見執行卷第79頁),是綜上可知,相對人實已向執行法
院表明其無法發現抗告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及須聲請執行法
院命抗告人說明財產狀況而為調查之原因,堪認其應有依強
制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之意,且經核與該規定之
情形尚無不符,則執行法院自應依此規定為相關處理;且審
酌相對人所為前揭說明及提出之相關事證,亦難認執行法院
並無以命抗告人說明財產狀況之方式進行調查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說明財產狀況,即逕以相對人未依限補
正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
適,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及相對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實際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等情,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
得判斷審究,是其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未洽,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