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193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193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遠親關
係,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
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所為影響A女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深表悔意,然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 告 AE000-A112193B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周起祥律師(已解任)
洪銘憲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193B(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男,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E000- A11219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係表兄妹,明知A女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19至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 車第3排座椅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 性交行為1次。嗣因B男配偶發現A女傳送「想我沒」訊息給B 男,B男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質問A女母親AE000-A11219 3A,AE000-A112193A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E000-A112193A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且知悉A女當時國中生未滿16歲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193A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害人A女父親AE000-A112193D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A女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檢驗陰部6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等事實。 6 被害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與被告為本件性交行為時,年僅14歲之事實。 7 GOOGLE地圖1份、案發地點街景照片4張、被告B男指稱案發地點照片3張、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勘查採證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B男配偶(暱稱潼潼)、B男妹妹(陳○恩)及告訴人(○妮pula)LINE群組對話1份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時、地,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致。惟查,觀諸被告與被害人A 女LINE對話紀錄發現,案發後隔天雙方仍有如情侶般閒聊, 期間還有噓寒問暖及詢問吃飯內容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 1份可憑,是由上情可知,被害人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顯 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難以再與加 害人聯繫,且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斷無繼續與加害人聯絡 ,使自己陷於再次遭受侵害之危險狀態情境迥異,是被害人A 女與被告之所以發生性行為是否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致乙 事,並非無疑。又查,觀諸被害人A女與被告配偶對話紀錄 發現,當被告配偶將被告與被害人A女上開「想我沒」對話 截圖傳送給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向被告配偶表示「嫂嫂 對不起 我知道這件事我也有錯 錯在 發生了事情 然後後 續還繼續有聊天 我應該不再繼續有交集 抱歉害你那麼難過 傷心...」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倘被告對被 害人A女確有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A女應無向被告配偶表 示歉意之可能,是被告對被害人A女是否有加重強制刑交犯 行,實屬有疑。再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醫 院驗傷,無從判斷被害人A女身上有因抵抗被告強制性交而 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以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A女而 與之性交乙情,實無事證可資證明。惟此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被告遭起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話人 時間 內容 1 被害人A女 112年1月27日(週五)8時29分 早安早安 2 被害人A女 同日8時30分 我現在要去跟媽媽吃早餐 3 被告 同日9時8分 喔好 4 被害人A女 同日9時9分 想我沒 5 被告 同日9時9分 想你(微笑圖案) 6 被害人A女 同日9時9分 (吐舌頭圖案) 7 被害人A女 同日9時10分 今天天氣有點冷 8 被告 同日10時22分 還好欸 9 被告 同日12時20分 要找吃什麼 10 被害人A女 同日12時53分 我正在7-11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