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紀○○
相 對 人 紀○○
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紀○○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紀○○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為相對人紀○○之子,亦為相對人
紀○○之胞兄,相對人紀○○、紀○○(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別
因植物人、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紀○○之女(亦為相對
人紀○○之胞姊)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二人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紀○○為相對人二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相對人二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
定紀○○為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紀○○同意擔任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
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
555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⒏清海醫院113年3月5日113清海醫字第003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
定書。
㈡相對人二人分別因失智症及突發出血性腦中風、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紀○○為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