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0年度,2號
ILDV,110,重國,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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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捷
法定代理人 ○○輝
兼 原 告 ○○琴
原 告 ○○男
○○緹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裕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芓凝

被 告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謙


被 告 張政諺

沈智

許志源
王弘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簡建雄



簡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琴、○○捷、○○緹、○○男
、○○雄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
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元、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
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聖謙張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
○○琴、○○捷、○○緹、○○男、○○雄分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貳
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元、伍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政諺就前開第二項所命
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分別與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
王弘明就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開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張聖謙張政諺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連帶給付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琴、○○捷、○○緹、○○男、○○雄各以新
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壹萬柒仟元、陸萬元、壹拾柒萬元、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
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壹拾柒萬伍仟
元、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各為原告○○琴、
○○捷、○○緹、○○男、○○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捷為民國99年6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
○○琴為原告○○捷之母親,原告○○捷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輝為
原告○○捷之父親,而原告○○男、○○緹、○○雄則為原告○○琴之
兄弟姊妹,即亦為原告○○捷之親屬,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
本判決爰將原告○○捷、○○琴、○○男、○○緹、○○雄及原告○○捷
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輝均予以隱匿完整性名,其真實姓名地
址均詳對照表。又本判決後述所提訴外人○○甄為原告○○捷之
祖母,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將其姓名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
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張政諺沈智
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
1至12項原為: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捷
新臺幣(下同)58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
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
○○捷58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宜
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琴5,067萬0,5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
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
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琴5,067萬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項、
第五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内免給付義務。㈦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
男82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
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林裕祥沈智祥、許志
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付原告○○男82萬6,9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㈨第七項、第八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
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㈩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
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緹、○○雄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地匯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張聖謙張政諺
林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
給付○○緹、○○雄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十項、第十一項所示其中
一被告先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原告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
張聖謙亦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於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員山鄉
所應分別給付○○捷、○○琴、○○男、○○緹、○○雄350,109元、3
1,572,678元、801,978元、475,000元、475,000元,及就上
述對原告○○琴、○○男、○○緹、○○雄之給付部分及對○○捷之給
付其中286,189元部分,均自110年9月9日起,就上述對原告
○○捷之給付其中63,920元部分,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聖謙張政諺、林
裕祥、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給
付原告○○捷、○○琴、○○男、○○緹、○○雄分別350,109元、31,
572,678元、801,978元、475,000元、475,000元,及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天地
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二項被告張政諺所應給付本
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就上
開第二項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所應給付本
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應就
上開第二項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應給付本金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一被告先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四第62
0頁)。核被告張聖謙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調整有關連帶給付或
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訟聲明陳述方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
09年6月8日曾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
,惟經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法
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宜蘭縣員
山鄉公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9
頁),是原告於對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起訴前已踐行前揭
法定程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8年12月6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於所轄員山公園舉辦之「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
員山燈節活動,由被告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
匯公司)得標,並與被告宜籣縣員山鄉公所於108年12月10
日完成簽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記載之工程期限係自決標日起分項布置完成,其中全部公
園燈區布置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完成,活動期間則為109年2
月1日開始。被告天地匯公司得標後,係由其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張政諺負責本標案之設計、籌劃、現場監督廠商執行狀
況及聯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廠商之窗口。另被告天地
匯公司委由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下稱宏銘棚架企業)之
負責人即被告張聖謙搭設鼠光迎賓拱門(下稱迎賓拱門),
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另僱用被告沈智祥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並
派被告許志源王弘明於現場施工;被告天地匯公司另委由
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順裕昕公司)進行迎賓拱門
之燈飾佈置,順裕昕公司則僱用被告簡建雄簡偉峻父子至
現場施工,並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裕祥負責指揮監督。
(二)又被告張政諺明知迎賓拱門應以適當方式搭建牢固,於設計
時應將其本身重量、加載燈飾、帆布後之重量、受風面積及
能力等均列入考量,且於陳報完工前,應確認是否以適當方
式確實固定;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身為專
業搭建拱門之施工者,尤應注意拱門施工之固定方式,以及
加掛燈飾、帆布等物後之載重及其固定與受風面積及能力;
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負責為迎賓拱門裝上燈飾、帆
布等最後施工,對於迎賓拱門完工後固定之安全性,亦因載
重、受風面積之改變,亦具有確認其安全之義務。詎被告張
政諺於迎賓拱門施工前,竟未要求被告張聖謙提出專業技師
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以確保該供公眾使用之臨時
性建築物即迎賓拱門之結構安全無虞,而任由被告張聖謙
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僅憑個人工作經驗架設,致其等施
工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
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或布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告
示牌或石座上;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為拱門裝上燈
飾、帆布等最後施工者,亦疏未注意加上燈飾後載重、受風
面積之改變可能影響迎賓拱門之固定,待其等施工完畢後,
被告張聖謙林裕祥隨口頭回報被告張政諺關燈區布置(
含迎賓拱門)部分已完工,而被告張政諺即以被告天地匯公
司名義於109年1月20日函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並請求辦理
驗收。
(三)而張宜樺宜蘭縣員山鄉鄉長陳萣荣員山鄉公所秘書,
張耀文為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均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3人明知包含迎賓
拱門在内之公園燈區布置設施,被告天地匯公司及其協力廠
商有無依相關法令及契約施工,其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仍待
驗收人員逐一檢驗,而尚未辦理驗收程序,無從確定現場安
全與否,本於管理公園之維護權限,不得貿然開放;其等復
疏未注意上揭迎賓拱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未加以改
善,竟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年假期間,為能達到宣
傳及測試之效果,竟仍通知被告張政諺於109年1月21日將舉
辦記者會公告周知「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
,被告張政諺勉為其難撤除封鎖線並辦理記者會完畢後,被
林裕祥到場要求張耀文在未全部驗收前應拉封鎖線防止民
眾靠近發生危險,為張耀文拒絕。張耀文張宜樺陳萣荣
指示須於記者會後至農曆過年期間持續點燈以達最佳宣傳效
果,進而要求被告林裕祥於勞務採購契約開放期間前,即記
者會後之農曆過年期間將燈飾點亮。經被告林裕祥請示被告
張政諺後明確向張耀文表示拒絕,然張耀文為達成張宜樺
陳萣荣持續開燈吸引民眾之違法指示,竟仍告知若燈飾有故
障,將由公所自行負責,以及分流配電箱勿上鎖、留下倉庫
備品等語,被告林裕祥竟予照辦。被告張政諺於109年1月23
日發現現場竟遭點燈開放,亦曾於本標案成立之Line通訊軟
體群組「2020員山燈節」請張耀文關燈張耀文亦置之不理
,於記者會後每日晚間按開放時間點燈,吸引民眾於年假期
間前往賞燈,且並未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警示牌警告民眾勿
靠近,致前往員山公園賞燈民眾,不知包含迎賓拱門在内之
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疑慮。被告宜蘭
員山鄉公所之公務員張宜樺陳萣荣張耀文及被告張政
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林裕祥簡建雄
簡偉峻對上情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屬
於公共設施之迎賓拱門之設置有所欠缺,嗣於109年1月26日
18時50分許,因迎賓拱門僅以布繩或尼龍繩固定在樹幹、告
示牌或石座上,無法承受斯時重量、風力而倒塌。適原告○○
琴與其母○○甄、其夫○○輝、其女即原告○○捷等人因現場無任
何警告標示,且燈飾均已開啟,而誤以為已開放民眾賞燈而
前來,行經迎賓拱門前正為倒塌之迎賓拱門壓中,使○○甄於
109年1月28日3時2分許因體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琴
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
脊髓損傷及神經性膀胱、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
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捷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眼
鈍傷及眼窩骨骨折、牙冠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
(四)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16,638元
,並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3,471元,又因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50萬元。
2.○○琴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22,648
元、交通住宿費用114,704元、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費用287,2
50元、醫療用品費用145,612元、看護費用1,621,800元,並
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4,657,749元之損害,因日後看護之需
求受有17,840,551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日後交通費之需求受
有426,541元之損害、日後醫療用品之需求受有341,674元之
損害、日後醫療費用之需求受有437,364元之損害,並因需
將住處翻修成無障礙空間而受有4,201,785元之損害,又因
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3.原告○○緹、○○男、○○雄、○○琴為○○甄之子女,系爭事故造成
○○甄死亡,上開原告各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男因○○甄受傷送醫及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21,35
1元、殯葬費用之損害305,627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
金150萬元。
⑵原告○○緹、○○雄、○○琴因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
 4.據上,○○琴、○○捷、○○緹、○○男、○○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分別為3,489萬7,678元、65萬109元、150萬元、182萬6
,978元、150萬元。
(五)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張耀文業已賠償○○琴、○○捷、○○緹、○○
男、○○雄各32萬5,000元、30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
元、2萬5,000元。另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
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7人(下合稱被告
天地匯公司等7人)業已共同賠償○○琴、○○緹、○○男、○○雄
各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是扣除上述已獲
賠償之金額後,○○琴、○○捷、○○緹、○○男、○○雄所受之損害
尚分別仍有31,572,678元、350,109元、801,978元、475,00
0元、475,000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前揭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地匯公
司就被告張政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
張政諺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就被告
張聖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張聖謙
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就被告林裕祥因執
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林裕祥負連帶賠償
之責,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就
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所受上
述損害,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負連帶賠償之責,
及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就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因執行職務所
造成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簡建雄簡偉峻負連帶賠償
之責,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賠償原告等因張宜樺陳萣荣張耀文上揭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蒙之損害,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賠償因迎賓拱門
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所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對同一被告
所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則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㈠㈡㈢㈣㈤㈥如前揭變更後聲明。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則以: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辦「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並由被告天地匯公司得標,依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與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關於「2020
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之硬體設施方面,如有發
生意外事件之虞之情形時,應由被告天地匯公司負責採取防
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本件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9
年1月20日發函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表示其所承攬全部公
園燈區布置已完成,依約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可於30日內
辦理驗收,又因燈飾裝置及電力的供應是否合於長時間使用
而無問題,尚須經測試,因而於農曆年間乃先行點燈測試,
惟因員山公園係屬開放空間,平日即為鄉民休閒、運動的重
要據點,而先前於工程進行時,亦未將公園封閉以進行工程
之施作,而於公園燈區佈置分項完工後,因燈區部分已未再
進行工程的施作,因而未再就燈區範圍進行人員的管制,且
本件迎賓拱門之施工圖上並未註明應如何固定,依廠商所述
都是由現場師傅視情況作適當固定,且被告宜蘭縣員山鄉
所所屬人員並非實際參與施作之人員復未具備此方面的工程
技術知識,因而關於迎賓拱門究竟應如何為固定以及應固定
至何程度,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屬人員實無從為注意,
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
認有所過失;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應以公共設施本身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案發時地有
瞬間強風之侵襲所致,不得即謂該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已
有欠缺,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為國
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有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部分有部分並非必需或非其所支出,無障礙設施、醫療用品
費用、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琴
就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又原告○○男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部分並非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
許志源王弘明則以:就本件迎賓拱門部分,被告天地匯
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已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報完工
,雖未經驗收,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既已先行開放供民
眾參觀使用,此時應認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由定作人即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就案發當晚因強風而造成工作
物即迎賓拱門倒塌致生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無障礙設
施、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琴就
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則以:被告順裕昕公司就本件迎賓
拱門僅係提供相關燈具等材料之廠商,並由訴外人昭告天下
廣告企業社即被告簡建雄簡偉峻負責迎賓拱門外掛大型木
作板、LED燈條之施工,又被告順裕昕公司均依照被告張政
諺所提供之尺寸、重量之要求施作,施作後之尺寸、重量均
未超過原規劃之尺寸、重量,本件難認被告順裕昕公司、林
裕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簡建雄簡偉峻
非被告順裕昕公司之員工,尚毋庸就其等之行為負民法第18
8條之僱用人責任,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順裕昕公司
林裕祥為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過高,原告○○捷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部分尚非必需,原告○○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部分有部分並非必需或非其所支出,無障礙設施、醫療用
品費用、109年9月18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亦非必需,原告○○
琴就未來增加生活需要所主張之損害亦均無理由,又原告○○
男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部分並非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其等前於準備程序期
日則以:引用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經本件原告主張後,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天地匯公司、順裕昕光電公司、林裕祥、宏銘棚架企業、張
政諺、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張聖謙等具狀及於言詞辯
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7-448、497、533、6
21-622頁),又被告簡建雄簡偉峻對下列事實亦均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送達回證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未表示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爰列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甄為原告○○琴、○○男、○○緹、○○雄之母親。
(二)被告張政諺係被告天地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張政諺之配偶陳芓凝);被告宏銘棚架企業組織型態
為合夥、其負責人為被告張聖謙;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
弘明為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受僱人;被告林裕祥為被告順裕
昕公司之負責人。
(三)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向員山鄉公所標得「2020水
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勞務採購標案,於同年12月
1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四)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被告張政諺執掌活動期間執行總統籌
、活動規劃、工作執行及溝通協調。被告天地匯公司將①員
山燈節活動會場之相關棚架搭設(包含迎賓拱門、星光大道
舞台等)交由棚架協力廠商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承作;②
員山燈節活動會場之相關燈飾設施(含迎賓拱門外掛大型木
作板老鼠彩圖、外嵌LED燈條),交由燈飾協力廠商即被告順
裕昕公司承作。
(五)依被告天地匯公司出具之服務企業書第9、10頁所示迎賓拱
門之「製作說明:搭建鷹架為迎賓門結構主體,以木作施作
包覆彩圖,外嵌LED燈條及造型燈項綴飾」;「三視圖:正
面之材質與數量為LAYER結構外包黑布(W:1050cm、H:630
cm、D:210cm)、大型木作板外輸出背膠(W:1080cm、H:
680cm、D:1cm)以及外嵌LED燈條、側面為單面板材LAYER
結構需包洞洞布(W:210cm、H:630、680cm)」。
(六)迎賓拱門現場實際包覆材料,均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
,側面並非使用洞洞布,正面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發泡
中空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重約267公斤)。另迎賓拱門門
架係以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與告示牌上。
(七)被告天地匯公司於109年1月20日函知員山鄉公所公園驗收,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員山鄉公所尚未辦理驗收。惟於109年1月
23日起每日下午5時至晚間12時公園燈區之布置均有開啟,
現場未設有警示牌。
(八)訴外人○○甄、原告○○琴、○○捷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因
迎賓拱門傾倒遭壓到,致訴外人○○甄受有出血性休克、後腹
腔、腹腔、胸腔出血、橫膈膜破裂、右側氣胸、血胸、肝臟
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腰椎骨折、
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因體腔
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
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脊䯝損傷及神經性膀胱、
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
;○○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眼鈍傷及眼窩骨骨折、牙冠斷
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九)訴外人張耀文及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
弘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張耀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被告張政諺張聖謙因過失致人
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月。均緩刑2年。被告沈智祥、許志源
王弘明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十)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
員山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員山鄉公所於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十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
祥、許志源王弘明於109年12月23日就訴外人○○甄之部
分,與原告○○琴、○○緹、○○男、○○雄達成和解,連帶給付
300萬元,由原告○○緹、○○男、○○雄各收取100萬元,其和
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
方(即原告○○琴、○○緹、○○男、○○雄)對甲方(即被告天
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
志源、王弘明)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
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
除之」。
(十三)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
祥、許志源王弘明於109年12月23日就原告○○琴、○○捷
受傷之部分達成和解,連帶給付300萬元,均由○○琴收取
,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
影響乙方(即原告○○琴、○○捷)對甲方(即被告天地匯公
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
王弘明)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
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張扣除之」

(十四)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張耀文於110年11月16日就訴
外人○○甄之部分,與原告○○琴、○○緹、○○男、○○雄達成和
解,給付10萬元,由原告○○琴、○○緹、○○男、○○雄各收取
2萬5,000元,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和解之上述賠
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緹、○○男、○○雄)
對甲方(即張耀文)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
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
張扣除之」。
(十五)員山鄉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張耀文於110年11月16日就原
告○○琴、○○捷受傷之部分達成和解,給付60萬元,由原告
○○琴、○○捷各收取30萬元,其和解書內容約定「本件部分
和解之上述賠償金額,不影響乙方(即原告○○琴、○○捷)
對甲方(即張耀文)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
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甲方得主
張扣除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僅需供公共使
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
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
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
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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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迪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德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