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 文田於民國113年2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逮捕、 拘禁中,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為警逮捕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於113年2月6日諭知聲請人請回,有該署點名單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 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