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哲
(現於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詳後述)。
四、關於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 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
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 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 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而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0日)、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30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2 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 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