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施宗明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7至59 頁),所涉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美國,固屬涉 外民事事件,惟本件為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 理,是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 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 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 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訴外 人綽號「加菲貓」之黃俊欽介紹而結識相對人。相對人利用
擔任伊所開設美國公司在芝加哥商品展場模特兒之機會,明 知伊已婚卻仍於同年0月間佯裝欲與伊交往,以各種藉口向 伊詐索金錢花用,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 止此段期間內共計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071萬元予 相對人,又為相對人購買精品、美食等消費而花用194萬1,1 30元,以致受有1億1,265萬1,130元之損害,嗣因相對人以 荒謬理由要求分手,伊始察覺受騙,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催 告相對人返還遭拒,鑒於相對人係使用美國銀行帳戶收受伊 所交付部分款項而難為追查,且其收入有限卻浪費財產,加 以相對人之國內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恐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億1,265萬1,13 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據以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准 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始並無與伊為男女交往之真意,一再藉 詞向伊詐取金錢,伊除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依侵權行為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 /提領金額明細表、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信用卡刷卡金額明細 表、112年7至10月間之匯款資料、刷卡記錄、112年10月23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足使本院對其請 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因遭相對人為愛情詐
騙,所受損害高達上億,相對人卻拒絕返還,已提出兩造間 iMessage對話記錄為證。依該對話記錄記載,相對人經抗告 人詢問其是否有意返還金錢時,表明:「你當初說要給我, 現在跟說是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相對人無 意清償。又參諸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雖有2部汽車, 但均是112年度取得,核與抗告人稱有購買汽車予相對人等 情一致(見原審卷第9頁),可認係抗告人所贈之車輛,而 其於上開年度僅有薪資、股利等所得,收入各為145萬7,594 元、80萬9,648元,足見相對人主要為受僱領薪,所得有限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低於抗告人之請求金額 ,致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應為可取。此外, 相對人自抗告人取得之金錢,乃易於流動、隱匿,此由抗告 人提出前揭匯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55頁),加以相 對人雖經抗告人先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求償,仍 悍不返還,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 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並非絲毫未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