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相歧,且未成年
子女年僅5歲餘,表意能力不足,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
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
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