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A000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雖因
原告之母柯貴香與被告結婚而經準正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等語。是依目前戶政登記,被告為原
告生父,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之規定,受胎期間為74年1月23日至74年7月23日止,而原
告之母柯貴香於74年10月11日與被告結婚,原告因而依民法
第1064條之規定,準正視為被告與柯貴香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並非原告生父,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李建明。為此,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在法律上
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
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
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
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避免血緣鑑
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
三人為之,是倘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兩造間可能親
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有父女之血緣關係,即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裁定命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關係之鑑
定,然被告並未到場配合完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被告之血緣鑑定檢體,依照前揭規
定,並審酌上述證據,本院自得認定原告所主張關於該血緣
鑑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得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即無
從依前開準正之規定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