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14號
TCDV,112,親,1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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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A000005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4與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交往並
進而共同生活,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兩造即與A04
及被告另名子女在臺北共同生活,惟因經濟拮据,A04與原
告於109年3月4日返回臺中,被告初始尚有前來探望,半年
後卻突然斷絕音訊迄今,現原告已達就學年齡,被告實應負
起應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
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
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A04自被告受胎所生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兩造及A04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
人即A04之弟媳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A04應該已有11
年,A04原本住臺中,懷孕5個月時跟伊說要跟被告搬至臺北
,後來又搬回來,被告沒有一起搬回來住,但1週會回來看
原告1次,一直持續到A04和被告分手為止,因為伊和A04住
很近,幾乎每天會帶小孩去A04家吃飯,所以伊都是在A04住
處看到被告,而原告都叫被告「爸爸」,兩造相處時感情很
好,後來A04和被告分手後,A04有說都聯絡不上被告,而A0
4和被告交往時,並未同時與他人交往,亦未聽過A04與被告
爭執原告生父,另外伊有提出原告生日時拍攝的照片等語;
及證人即A04友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於5、6年前因為
A04在北投賣柿餅而認識A04,當時A04帶著2個小孩,小孩都
是叫A04媽媽,伊後來有在攤位上見到被告,被告和A04互動
看起來像情侶,伊自己看起來的感覺,原告就是被告跟A04
的小孩等語相符,並有證人A01所提出兩造聚會時之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與A04交往,並曾固定至臺中探視原
告,原告亦稱呼被告為「爸爸」;此外,觀之前揭戶口名簿
及戶籍謄本,原告與A04於106年1月16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位
於住○○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地,於109年3月16日始再
遷回渠等現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地,益
徵原告與A04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曾與被告同住。據此,被
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性極高,被告自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
務。
(三)本院為確認兩造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於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親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鑑定,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
0日送達,惟被告未至該院進行血緣鑑定,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致本院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且經本院歷次
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
檢驗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
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
人證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為A04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
求認領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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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