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
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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