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403號
FSEV,112,鳳補,40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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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李珮珊
李美杏
李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珮珊李美杏
李輝鵬就被繼承人李正夫所遺如附表所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李美杏應就如附表所示於108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
利益為436,553元(本院卷第5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系爭土地按112年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第99、109頁),共計
1,180,667元,而李珮珊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9頁),是李珮珊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93,556元(計算
式:1,180,667元÷3=393,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
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3,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
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分之3 7,000元 /㎡× 29㎡× 3/54=11,27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分之3 7,000元 /㎡× 3,007㎡× 3/54=1,169,389元 共計1,180,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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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