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聲 明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代 理 人 張國俊
相 對 人 騰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表示欲向第三人購車,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蔡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伊分別 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交付借款完畢,詎相對人於次 月即違約未履行利息及本金之繳付義務,履經伊催討均置之 不理,伊始覺相對人借款金流有異,顯有故意詐欺之意圖, 已向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而相對人雖交付車輛之動產抵
押設定書,惟因相對人借款時尚未領取牌照,致伊未能及時 聲請動產抵押,且聲請強制執行所需時間較長,動產易遭移 轉隱匿,復相對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且其資本總額與所負債 務相距懸殊,顯見本件借款債權已非相對人所能負擔,如未 予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獲償之高度可能,伊已然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倘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本件假扣押 ,為此,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主張相對人向伊 借款購車,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蔡慧玲擔任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迄未履行利息及本金之繳付義務等原因事實,並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件附於原卷可參 ,堪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業據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中提出異議人代理 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蔡慧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 ,上載明蔡黃慧玲稱:所有的錢均被相對人總經理張民錤取 走,目前已完全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再綜合審酌原審卷 內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 為50萬元,且自112年7月5日起停業,及本件相對人原係向 異議人借款購買車輛,卻未遵期還款等節,堪認足使法院產 生相對人之資力已屬困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 概然心證,是應認異議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關於異議人主張之假扣 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 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規定,准聲請人本件聲請,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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