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63號
CHDM,111,侵訴,6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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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柱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柯金柱因患有OOOOOO、OOOOO合併OOOOOO併有OOOO,其雖保
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在上述心智缺陷下,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4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見BJ000-A111110(
下稱甲女)隻身行走路邊,明知甲女罹有心智缺陷,仍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緊隨甲女身旁,不顧甲女喝斥制止,違反
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胸罩內,撫摸甲女胸部,又
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撫摸甲女的下體。後經甲女掙
脫,請鄰人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規定甚明。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對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如
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79至8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卷第17至19、21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甲女於案發後約1小時在本件性侵案現場之指認影片譯文、蒐證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43、47至至62、71至73頁)、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甲女身心障礙類別代碼意義為: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之中度障礙)、本院就甲女於案發後約1小時在本件性侵案現場指認影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49、87、93至94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
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
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
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告訴人甲女係智力
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之中度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違反甲女意願,
觸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
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
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科刑
  ㈠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柯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
診之病歷資料,柯員的臨床診斷為OOOOOO,OOOOOO合併
OOOOOO,併有OOOO。柯員在111年7月OO前,臨床症狀與
OOOOOO相近,個性改變、淡漠,情緒及衝動控制變差,
性衝動增加及判斷錯誤等,OO之後,認知功能退化更明
顯,忘東忘西,自我照顧能力更加退化,因此無法排除
OOOOOO對病情的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柯員目前臨
床OO分期為中度,與110年8月於秀傳醫院施測結果相當
」、「鑑定認為,柯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上述
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
語,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71頁)。
   ⒊上開精神鑑定分析及結論,係以精神治療及評估鑑定為
專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本於精神醫療專業技術所為之
鑑定意見,無悖於一般精神鑑定常規。再參諸被告確因
失智症而於醫院追蹤治療,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見本院卷
第107、123至151頁)在卷足查。因此鑑定意見以被告
有失智之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其鑑定意見值得參考,本院亦同此認
定。
   ⒋由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患有OOOOOO、OOOOO
O合併OOOOOO併有行為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自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被告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可判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其刑度相較於其他罪名,已非甚重。審酌告訴人甲女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及心理動作功能障礙之人,被告卻違反甲女意願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對甲女身心狀態、人格自主權及人際信賴關係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基於保障弱勢被害人之公益考量,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前述減刑後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心智缺陷之告
訴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之身心傷害,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身亦患有
OOO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未能控制
性慾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再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須扶養之人、其與弟弟同住並由弟弟照顧、必須定期就醫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199頁),再審酌被告定期於秀傳醫院追蹤治療,有 該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51、10 7頁),應可期待其持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 得強化自我約束行止之能力。其次衡酌被告已年屆72歲 ,倘逕令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必有利被告復 歸於社會。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 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拘束 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
   ⒉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⒊至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長年 漠視,縱使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宜逕予緩刑宣告,如予 緩刑宣告,應附相當之條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因OOO,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為偵查當時未及知者 。加諸本院前已詳述本件給予緩刑之理由,並已附加相 當之緩刑條件,因此認本件宜予前述之附條件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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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