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宇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靖達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宇、陳靖達、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劭宇、陳靖達、甲○○於本院準
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靖達、甲○○論罪部
分更正「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原先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被告陳靖達、
甲○○行為後即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靖達、甲○○,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因此,被告陳靖
達、甲○○行為時均年僅19歲,既非成年人,本案自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劭宇
、陳靖達、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林劭宇、陳靖達、甲○○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各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劭宇、陳靖達、甲○○本案所使用之棍棒等物並未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劭宇、陳靖達、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為憑,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劭宇、陳靖達、甲○○前揭所犯妨害
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劭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靖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祥豐街羽毅人力公司外與警察講電話時,認為遭乙○○
以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即以手機通知林劭宇表示與人吵架
,要林劭宇帶工具、帶人過來支援,又以電話通知陳靖達要
其過來一趟,陳靖達即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到場後見乙○○要
離開,甲○○即與陳靖達各騎乘一部機車前往攔阻乙○○離去,
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衝突,彼時林劭宇已準備棍、棒等工具
與少年楊○銓(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步行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口現場,其後甲○○、陳靖
達、林劭宇及少年楊○銓4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
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乙○○推倒在地後,與
少年楊○銓兩人各持安全帽攻擊乙○○臉部,林劭宇則手持鐵
棍1支毆打乙○○手、腳等部位,而陳靖達則以徒手毆打、腳
踢攻擊乙○○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雙側肩膀
、雙側上臂、雙側手肘、雙側大腿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乙○○待甲○○等人駕車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畫面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劭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靖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告陳靖達、林劭宇及同案少年楊○銓共同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陳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睹同案被告甲○○與被告陳靖達、林劭宇及少年楊○銓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 ㈥ 證人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睹同案被告甲○○與被告陳靖達、林劭宇及少年楊○銓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林劭宇等4人確有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劭宇等人共同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㈧ 告訴人乙○○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
先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林劭宇等人均明知所在
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道路,猶聚集3人以上為上開傷害行為
,足見被告林劭宇等人均係下手實施之人,併考量其等其聚
眾發生鬥毆之時間及地點,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
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林劭宇、陳靖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林劭宇、陳靖達及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楊○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劭宇等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另被告林劭
宇、陳靖達2人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同案少年楊○銓共同涉
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
林劭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現由貴院法股審理中之112年原訴字5號
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
羽毅人力公司外與警察講電話時,認為遭乙○○以眼神挑釁而
心生不滿,即以手機通知林劭宇(業經本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提起公訴)表示與人吵架,要林劭宇帶工具、帶人
過來支援,又以電話通知陳靖達(業經本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提起公訴)要其過來一趟,陳靖達即騎乘機車前往
該處,到場後見乙○○要離開,甲○○即與陳靖達各騎乘一部機
車前往攔阻乙○○離去,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衝突,彼時林劭
宇已準備棍、棒等工具與少年楊○銓(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步行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口
現場,其後甲○○、陳靖達、林劭宇及少年楊○銓4人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
將乙○○推倒在地後,與少年楊○銓兩人各持安全帽攻擊乙○○
臉部,林劭宇則手持鐵棍1支毆打乙○○手、腳等部位,而陳
靖達則以徒手毆打、腳踢攻擊乙○○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雙側肩膀、雙側上臂、雙側手肘、雙側大腿及
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嗣乙○○待甲○○等人駕車離去後,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靖達、林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㈣證人陳思妤、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佐證被告甲○○等4人確有聚集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㈥告訴人乙○○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
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劭宇、陳靖達、同案少年楊○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就所涉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另被告甲○○為成年人,與未
成年之同案少年楊○銓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同案被告林劭宇、陳靖達前因上開傷
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原訴
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甲○○所涉傷害等犯行,與上開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