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函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何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0013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8年4月2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640號處分、民國1 08年5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511號函、衛生福利部民國1 08年11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83403168號爭議審定書以及衛生 福利部民國109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0013229號訴願決定 書對於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石崇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43-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醫院(下稱○○醫院)之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0 5年10月13日至106年2月16日行政調查,發現該院外科醫師 李○傑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向被 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被告以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 第1060044250號函核處○○醫院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 院業務1年;106年6月12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10092號函追 扣虛報醫療費用計3,416,479點,後以107年7月16日健保查 字第1070044372號函減列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計26筆住院 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被告就上開虛 報醫療費用點數扣除逾行政罰裁處時效3年之病患之後,尚
有病患葉○煜、陳○琪、張○昀、官○虹、陳○蕙、周○祥等6名 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648,969點未逾裁罰時效,遂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2日健保桃字第10 83009640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處原 告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941元(648,969點乘以 北區醫院總額105年第3季公告之平均點值0.93215769)之15 倍罰鍰,即9,074,115元。嗣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新審 核,以108年5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511號函(下稱被告 108年5月10日函)核定僅張○昀之醫療費用94,172元(即105 年5月15日至18日住院費用101,026點)列入虛報,改核處虛 報15倍罰鍰計1,412,580元。原告對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 、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不利部分仍有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8年1 1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8340316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續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與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性質為行政罰 ,且裁處之事實依據僅有張○昀之94,172元(101,026點)醫 療費用。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將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之理 由自裁罰變更為違約罰並進而將其所謂「不受三年裁處權期 間限制之16位病患總計1,621,896點」累加計算作為判斷情 節重大要件主張,已改變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與被告108 年5月10日函之本質,該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不合法。若准 許追補理由,該16位病例之事實已橫跨新舊法,依照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被告 至多僅能裁處原告2倍罰鍰,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與被告 108年5月10日函處以15倍罰鍰亦明顯違法而應予撤銷。㈡、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對被告108年4 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無構成要件效力,本件 仍應就原告有無虛報張○昀醫療費用之情事進行實質認定。 另案檢察官認同原告並未虛偽申報張○昀醫療費用而未予起 訴。張○昀並非接受減肥手術(胃間隔術),無庸符合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之BMI數值。 張○昀接受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及RY胃繞道手術之 前,業經105年2月23日上消化道攝影確認具有橫膈膜疝氣( hiatal hernia),105年5月16日術前胃鏡檢查亦再次顯示 張○昀具有橫膈膜疝氣,並無本件爭議審定時衛生福利部醫 療專家專業審查結果所稱術前無橫膈膜疝氣影像檢查報告之 情形。
㈢、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及RY胃繞道 手術之施行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張○昀於接受本件手術以 前,為治療其胃食道逆流(GERD)之症狀,已使用長達一年 半之胃食道逆流口服藥物耐適恩(Nexium)進行藥物治療, 卻仍未改善,經過李○傑醫師於105年2月23日進行上消化道 攝影檢查判斷張○昀除胃食道逆流外尚有橫膈疝氣等情形, 為避免張○昀需終生服用耐適恩及承擔長期服用該藥導致骨 質疏鬆、肺部感染的後遺症風險,李○傑醫師始依其專業判 斷認為應進行手術治療,被告主張李○傑醫師未施以保守治 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證28、34、37、44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本院 認有證據能力(假設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及 第1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提出原處分卷二第2頁專業審查 醫師、原處分卷二第38頁申復專業審查醫師、被證28、34、 37、44審查醫師之姓名及學經歷背景文書之義務。茲因被告 無理拒絕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 關於所謂審查醫師之意見具有重大錯誤且並非由符合本件張 ○昀所涉及醫療領域之審查醫師所出具之主張為真實,且被 告所謂審查醫師之意見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被證2○○醫院自清點數部份,僅係基於尊重被告而以最為嚴 格態度進行自清,原告對於本案事實並無自認。㈤、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僅將張○昀101,026點列為虛報點數(惟 原告否認有虛報情形),根本不符合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所 援引之法令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43條第3款所定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 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被告108年5月10日函竟仍將與本件無 涉之其他案例列入情節重大之計算基礎並據此裁處原告15倍 罰鍰,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
㈥、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送交專業審查之醫藥專家係按法規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醫療服務審查醫藥專家遴聘原則(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醫藥專家遴聘原則」)規定選任,其負責審 查之醫師均具「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資格,部分亦 具有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本件3位專審醫師均曾於區 域醫院擔任外科主任,其中審查醫師甲更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丶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亦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 ,並均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資格,審查醫師乙執 業年資為27年,審查醫師丙執業年資為33年,則原告稱被告
於本案之醫藥審查專家非專精於「食、道、胃」等上消化道 ,顯非事實。被告所招聘之醫藥審查專家依法均需具一定之 專業背景(年限、科別及未受懲處)。被告依法又無片面公 布該醫藥審查專家個人資料之授權依據,若未來於徵選時加 入公開姓名之條款,參酌各醫藥審查專家均為無給職,勢必 造成被告於現實上招不到醫藥審查專家之困境。若任意揭露 醫藥審查專家具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將導致受聘之醫藥專家 遭受不必要之困擾與壓力,進而影響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在 現行法令尚未完備保護鑑定人之下,被告僅得提供無法形塑 個別醫藥審查專家「個體識別性」資訊,以保障醫藥審查專 家免於不必要之困擾與壓力,若原告就醫藥審查專家之專業 意見不認同,亦得透過訴訟程序就特定醫學論述反駁,對於 原告而言,並未因此陷於極端不利之地位,本案反而係因證 據偏在於原告,而使被告陷於不利之訴訟地位。本案為行政 訴訟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授權,訂定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 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是現行法規對審查醫師之專業及 客觀執行職權均有所規範,足見審查醫師均具有專業性及代 表性,並獨立辦理審查業務,機關無法干預其審查業務之進 行,且其審查內容具有專業性,機關亦有遵守之義務,而有 判斷餘地。故審查委員會及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除有顯然 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被告援引 之與上述判決所援引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同,對審查醫師 之專業及客觀執行職權均有明確規範。是被告作成108年5月 10日函所依之判斷應構成判斷餘地,機關與法院均應尊重專 業醫師之專業判斷。
㈢、被告質疑張○昀於105年2月23日進行上消化道攝影之真實性( 即質疑原證15、15-1之形式真正)。有疑者係:張○昀前次 門診之時間為104年3月3日(本院卷三第124頁),張○昀於1 05年2月23日回診時為何能知道當天李○傑醫師會安排上消化 道攝影檢查,而提前於前1晚12點前空腹?若張○昀並未於前 1晚12點前空腹,當日又為何得於上午10點29分44秒完成上 消化道攝影檢查?又此上消化道攝影檢查於原告向被告申報 健保費用時並未提出,申復階段亦未提出,為何於訴訟階段 突然提出?上消化道攝影檢查報告若係屬於可編輯之狀態, 被告得合理懷疑原告稱張○昀於105年2月23日有進行上消化 道攝影檢查之真實性。
㈣、若張○昀檢測出橫膈膜疝氣(Diaphragmatic hernia)及胃食道
逆流,則須以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治療。惟橫膈膜 疝氣只能透過電腦斷層掃描得出,然而食道裂孔疝氣(Hiat al hernia)得透過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得出。原告未於術前為病患做電腦斷層掃描,若只於105年2 月23日做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假設語),不可能判斷張○昀 有無橫膈膜疝氣,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經確認無法透過上消 化道攝影判斷張○昀有橫膈膜疝氣或管道阻塞之情形。原告 既然沒有替張○昀施行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之理由 ,但卻仍聲稱有做,並將此手術改造成RY胃繞道手術。若原 告為治療胃食道逆流做RY胃繞道手術(標準的減肥手術), 並將繞過150-200公分之小腸,將導致手術後之結果犧牲150 -200公分之腸道營養(若係為治療胃食道逆流應屬不必要) 。依循上開思考脈絡,被告依據張○昀之病歷資料、當時之 醫療紀錄、李○傑醫師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期刊論文,得 合理推論李○傑醫師當時實際執行之手術應係以RY胃繞道手 術作為減肥手術即實際目的,惟因無法據此申報健保費,而 以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手術作為形式上之申報手術。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三次鑑定意見皆未肯認張○昀於進行手術當時 患有胃食道逆流及橫膈膜疝氣。原告自行提出之肥胖外科雜 誌論文亦支持被告之論點。又原告先收取張○昀自費金額100 ,000元,再就已收取之自費項目重複向被告虛報請領醫療費 用,已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並非 係以原告申報不實手術代碼核刪健保點數,而係以原告申報 不實手術核刪。
㈤、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 下稱罰鍰注意事項)第7條第4款及特管辦法第43條之規定, 只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 保險對象住院診療,即構成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罰鍰注意事 項第7條第4款規定處以申報費用15倍之罰鍰。又特管辦法第 43條第3款所謂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係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之違法事實即可,不以被告對 於該15萬點數皆有裁處罰鍰為必要,故此部分之操作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其關於虛報點數之計算,自不限於3 年裁處權時效以內之虛報點數。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 判決並未撤銷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 之停約處分,故上開停約處分對於本件認定原告有違約虛報 點數超過15萬點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予維持。原告違反誠 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契約義務,被告依約計罰者應屬違約 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 106004425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4頁)、被告106年6月12 日健保桃字第106301009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6頁)、被 告107年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 45-46頁)、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23頁 )、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25-26頁)、爭議審 定(本院卷一第30-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46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有調查、處罰與提起救濟之過程。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是否應合併觀 察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或違約罰?㈡、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是否有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㈢、被告之醫藥專家審查意見是否具有判斷餘地?其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如何?
㈣、原告就張○昀之醫療費用94,172元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 療費用?
㈤、被告是否違法適用特管辦法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七、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應合併觀察為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 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罰鍰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 一、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有關罰鍰 處分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規定:「七、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㈣符合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十五倍 罰鍰。」特管辦法第43條第3款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 報點數超過十五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查, 罰鍰注意事項是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 罰鍰處分事項所訂定,其第7點第4款第㈣目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者,其罰 鍰標準為15倍罰鍰,並須具備特管辦法第43條第3款所規定 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為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並無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範 圍,自得予以適用。
2、「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 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 範,如行政處分已記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 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其疑義,而於訴訟 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由係原處 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 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3、查,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認定葉○煜、陳○琪、張○昀、官○ 虹、陳○蕙、周○祥等6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604,941元, 是原告之外科醫師李○傑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之方式所虛報,情節重大,於是處原告15倍罰鍰9,074, 115元(本院卷一第21-23頁),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由於 衛生福利部於107年6月12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924號爭議審 議審定書,已經先行認定葉○煜、陳○琪、官○虹、陳○蕙、周 ○祥等5名保險對象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因為其主診斷 為起因於熱量過多的病態(重度)肥胖、新陳代謝症候群而 申報住院費用,並非被告所稱胃潰瘍,於被告訪查時並已稱 有肥胖、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問題,又依病歷顯示, 陳○蕙有高血脂、葉○煜有糖尿病、陳○琪有糖尿病與高血脂 、官○虹有高血糖及高血脂,其等BMI值均在29.5至37.2之間 ,足見雖未達健保給付或減重手術適應症之條件,惟並非無 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被告逕認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亦 屬不妥(本院卷一第322-331頁),然關於張○昀的部分仍屬 虛報,因張○昀於被告訪問時陳稱:「103年11月係做腹腔鏡 胃縮小手術,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也是 用腹腔鏡手術」等語,原告以主診斷其他減肥手術之其他併 發症申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18日住院費用101,026點(主 手術: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惟張○昀在術前無 橫膈膜疝氣之診斷,施行橫膈膜疝氣修補術不符合醫療常規 (本院卷一第319頁)等情,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院 卷一第333-370頁),可知關於葉○煜、陳○琪、官○虹、陳○ 蕙、周○祥的部分業經醫藥審查專家認定並非不實申報醫療
費用,故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將葉○煜、陳○琪、官○虹、陳○ 蕙、周○祥等5名保險對象予以剔除,並將被告108年4月2日 處分書變更為僅維持認定虛報張○昀健保費用94,172元,加 計張○昀以外其餘虛報點數病患之虛報點數後超過15萬點, 仍屬情節重大,處原告15倍罰鍰1,412,580元(本院卷一第2 5、68頁)。
4、又查,原告仍然不服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 10日函,遂提起爭議審議,經本件爭議審定認為因衛生福利 部在原告另案不服停約處分(即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 第1060044250號函及1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 函)所提起的爭議審議程序中重新審核後,仍認為包括張○ 昀在內的13位保險對象15筆住院費用共計1,132,751點屬於 虛報(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12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924號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附表1、3,本院卷一第301-331頁) ,故本件爭議審議以之作為本件具有情節重大的理由等情, 有本件爭議審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4-35頁)。在原告起 訴後,被告為了符合情節重大的15萬點所加計的其餘虛報點 數病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為本件是違約罰所以可以加 計不限於3年內時效的虛報點數,是指張○昀以外之其餘5人 ,有109年11月30日被告答辯㈠狀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 之後被告又改稱是指107年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 函所稱3年裁處權期間外16位病患34件申報點數1,621,869點 ,即張○綝、陳○祥、陳○綸、林○璇、何○秋、江○蓁、袁○榛 、陳○姍、蔡○婷、張○禎、陳○容、陳○寧、陳○卉、莊○淑、 張○芬及許○倩,有110年4月9日被告行政陳報㈢狀可參(本院 卷二第14-16頁),並稱這是檢察官刑案未處理的虛報案件 部分,是被告要補充108年4月2日處分書的理由,因為原告 違反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契約義務,應屬違約罰而不適 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本於行政契約所 生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云 云,有被告110年9月22日、11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本院卷二第92、 94、95、308-311頁、本院卷四第174-186頁),惟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關於不實虛報點數之計算方式,又變更為以被告 107年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本院卷一第93頁 )所列1,132,751點虛報點數扣除被告108年5月10日函所列 葉○煜等5人之非虛報點數,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84,808點(計 算式:1,132,751-116,242-109,968-107,632-114,218-99,8 83=584,808),有被告112年8月21日行政言辯意旨狀可憑( 本院卷四第184頁)。此外,被告並辯稱被告108年5月10日
函是變更並取代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的第二次裁決,故 本件所謂原處分應以被告108年5月10日函為準,而不包含被 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有被告111年6月1日陳述意見狀、被 告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本院卷二第429、431 頁、本院卷四第177頁),故被告認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 年4月2日處分書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有被告111年9月14 日行政陳述意見㈤狀可參(本院卷三第80頁)。5、再查,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之抬頭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主旨敘明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1條,應處以15倍罰鍰9,074,115元,說明欄一、記載受 處分人即原告之基本資料,二、記載事實及理由為李○傑醫 師虛報住院醫療費用604,941元,三、法令依據記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與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分書所附15倍罰鍰核算表記 載葉○煜、陳○琪、張○昀、官○虹、陳○蕙、周○祥等6名保險 對象之虛報金額計604,941元,15倍罰鍰金額為9,074,115元 ,並附上繳款單(本院卷一第21-24頁)。被告108年5月10 日函的主旨則是改處以虛報金額94,172元之15倍罰鍰1,412, 580元。說明欄記載被告重新審核,僅張○昀94,172元列入虛 報,爰改核處虛報15倍罰鍰1,412,580元,所附15倍罰鍰核 算表僅有張○昀,並附上繳款單(本院卷一第25-26頁)。在 原告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程序中,被告的答辯仍認本件 是罰鍰性質並引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3年裁處權行使期間 之規定,有被告108年6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83011338號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署意見書及健保爭議案審議意見附表 (爭議審議卷第20-25頁)、被告109年1月21日健保桃字第1 093008228號函及答辯書、被告109年3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9 3008974號函可參(訴願卷未編頁碼),綜上可知,被告108 年4月2日處分書已引用行政罰法等相關法令將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1條之罰鍰定性為行政罰,並藉由15倍罰鍰核算表 可知是將葉○煜、陳○琪、張○昀、官○虹、陳○蕙、周○祥等6 名保險對象之虛報點數648,969點構成特管辦法所定違約虛 報超過15萬點之情節重大而處以15倍罰鍰。被告108年5月10 日函則僅留存張○昀之虛報點數,雖仍處15倍罰鍰,但並未 說明有如何違約虛報超過15萬點之情形,且本件爭議審定書 及訴願決定均維持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 0日函屬於行政罰之見解,可知被告是於原告起訴後始追補 理由改稱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屬 於違約罰。
6、綜上可知,在被告作成108年4月2日處分書後,被告依原告申
覆所另外作成的108年5月10日函,並未如同被告108年4月2 日處分書所具備的完整行政處分的主旨、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及救濟教示條款,而僅是在主旨、說明與15倍罰鍰核算 表敘明虛報金額僅剩張○昀94,172元,15倍罰鍰1,412,580元 ,後續的爭議審定與訴願標的也都一併審查被告108年4月2 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依此脈絡觀察,被告108 年5月10日函並未變更取代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而只是 將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關於罰鍰的金額予以減縮,所以 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兩者應是同 時並存合併適用才能完整發生效力,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只 發生了減縮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關於虛報人數、金額及1 5倍罰鍰的效果,分別從6人減縮為1人、虛報金額從604,941 元減縮為94,172元、15倍罰鍰從9,074,115元減縮為1,412,5 80元,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並不具備獨立於被告108年4月2 日處分書成為單獨行政處分的效果。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 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仍維持行政罰的性質,並沒有變更 為違約罰,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也不是第二次裁決。由於行 政罰與違約罰性質不同,無從任由被告於起訴後予以變更, 而損及人民受憲法、行政程序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訴願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等法令所保障的正當行 政程序,以及本件涉及人民財產權受侵害,被告所追補之違 約罰理由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已改變原處分之性 質,有礙當事人之防禦,是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被 告在原告起訴之後始追補理由改稱違約罰性質,應加計3年 裁處權期間以外其餘病患申報點數以致超過15萬點云云,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被告之追補理由。本件仍應以被告108年4 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的行政罰性質作為審理 對象,且所謂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起訴前本件爭議審定書所稱 包括張○昀在內的13位保險對象15筆住院費用共計1,132,751 點屬於虛報(本院卷一第34-35頁)。
㈡、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停約處分並無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 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 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 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 用內扣除。」(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 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 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 、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 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 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 或科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特管辦法第43 條第3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指下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 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修正前第40條第3款規定:「 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三、 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 」)經核上開特管辦法規定,屬被告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之管理所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 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2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自得適用。3、被告辯稱是依據停約處分即被告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 0044250號函及被告1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 函之醫藥審查專家所為判斷,而作成本件被告108年4月2日
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停約處分就原告虛報點數超 過15萬點之事實,存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依停約處分 之內容為基礎作後續之處分云云(本院卷一第74-76頁、本 院卷四第170-174頁)。經查,被告是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72條規定及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作成停約處分,核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 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 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另追扣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 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期間 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87-90、115-1 19頁)。
4、惟被告108年4月2日處分書、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之法令依據 則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罰鍰注意事項第7條第4款及特 管辦法第43條之規定,並不是以停約處分作為本件處分之前 提要件,而是以原告有無符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為準,因此,並無被告所稱停約處分作成後,本件 處分以停約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基礎。停約處分是以 包含張○昀在內的29位保險對象之不當申報為基礎,本件則 是以虛報張○昀健保費用94,172元的部分為基礎,雖然關於 虛報張○昀健保費用94,172元的部分,同時是停約處分與本 件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且本件處分之作成時間是在停約處 分之後,但這並不表示本件罰鍰處分是以停約處分作為前提 要件。依照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特管辦法之規定,針對相 同的虛報費用事實,被告有權擇一作成停約處分或罰鍰處分 ,或是作成停約處分及罰鍰處分兩個處分,並沒有停約處分 是本件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的情形,就無從適用構成要件效 力理論。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㈢、被告之醫藥審查專家審查意見並無判斷餘地,此種匿名書面 意見之證明力相對較弱
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就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是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 ,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即有明顯錯誤(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2、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 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 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 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 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 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4項)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 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主管機 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醫藥專家遴聘 原則,行為時醫藥專家遴聘原則第3條規定:「一、審查醫 藥專家之任務如下:(一)醫療服務及事前審查案件之專業審 查。(二)前款之申復及行政救濟案件之專業審查。(三)協助 提供程序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之專業意見。(四)支援 其他分區業務組之審查業務。(五)研提醫療服務審查規範及 作業原則意見。(六)其他經本署交付之審查業務。」第7條 規定:「審查醫藥專家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醫療服務審查……」主 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醫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