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醫簡字,112年度,1號
SLEV,112,士醫簡,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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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被 告 羅力瑋
張珽詠
陳燁
台北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之規定,簡易
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
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事件,然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
請求金額為1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所列事件,復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認兩
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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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