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世龍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常世龍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
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
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常世龍(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前於
111年4月19日突然意識昏迷,嗣其女常○○以其到院前死亡經
心肺復甦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由,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監護宣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參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常世龍於111年4月29日,出現意
識昏迷、停止呼吸,而於敏盛醫院接受治療,其後在維生系
統協助之下,雖生命徵象穩定,不過其認知功能並未恢復,
上述狀況,符合缺氧性腦病變之臨床病程。常世龍目前腦幹
生命中樞功能正常,有自主心跳及呼吸,瞳孔及其他反射功
能仍存。但腦皮質功能缺損,無法以言語、動作或其他方式
與其溝通,無法測知其思考内容,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依照現今醫學發展,其回復可能性微乎
其微」等事證,認被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常○○為被告之監護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5至467
頁、本院卷二第317頁)。又被告目前意識不清,至今仍在
衛服部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亦有該院112年8
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9頁),足
認被告目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事由,爰
裁定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