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姵銘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1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
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另按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
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
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
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
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
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
甚大。又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
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
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
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始能平衡滿足雙
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此觀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旨
趣自明。而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書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9頁),雖原法院誤引同法第532條、
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下同)7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權利而
設,仍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免債務人預知而變更
請求標的之現狀或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是考量上情,
為免抗告人預先知悉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即迅即處分系爭支票
,使相對人之聲請目的難以達成,具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
是原法院於為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
尚無不合,尚難認原裁定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抗告人收
受原裁定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就相對
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本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83頁),已分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
9至55頁、第77至79頁、第107頁、第109至115頁、第189至1
95頁、第217至225頁),賦予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第538條之4規定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交付抗告人系爭支票乃為擔保伊向
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陳盛財(下單獨逕稱姓名)所借款項之
清償,且伊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前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
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伊行
使權利,且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之訴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惟如任由抗告人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系爭支票現狀即發生變更,
日後縱伊獲本案勝訴判決,已難回復伊權利,且承擔支付票
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而有防止
現狀變更致重大損害發生相類情形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
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為前開事項
之記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9日同時交付系
爭支票及寄款條予陳盛財,以系爭支票作為對人積欠陳盛財
借款債務之清償,系爭支票具代物清償性質,非擔保票據,
且陳盛財因顧念伊生活困苦,經相對人同意以伊為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並未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是倘伊將系爭支票兌現,相對人亦不
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無保
護必要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2月19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71號裁定相
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不得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惟本案訴訟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
對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2號(下稱第582號)卷,第17至21
頁】,然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見第582號卷第1
27至129頁),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6月
1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582號卷第131
頁)。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第582號卷第149至157頁),後
經本院於同年6月1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於同年7月10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本件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抗告人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抗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300萬元 陳姵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