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謝逸皓
尤秋純
范育騰
吳灝笙
呂云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2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育騰、吳灝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謝逸皓、尤秋純、范育騰、吳灝笙、呂云芸加入微
信暱稱「法拉驢」之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麥拉倫」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涉犯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
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推由
呂云芸負責監督車手及車手酬勞之發放,另由簡士軒、謝逸
皓、尤秋純、范育騰及吳灝笙分別擔任水房、收水、三線車
手、二線車手及一線車手之角色。渠等遂與陳品劭、「麥拉
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以電話與高蕙瑢
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會員,將重
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高蕙瑢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接連於同日15時39分、5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6元、9萬9998元至陳筱惠(涉案部分,另經法院
判處罪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灝笙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裝設之AT
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轉交予范育騰,范育騰
再轉交予尤秋純,尤秋純再轉交予謝逸皓,謝逸皓再轉交予
簡士軒,簡士軒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
團隱藏犯罪所得。呂云芸再依「法拉驢」指示發放報酬與車
手。
二、案經案經高蕙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尤秋純、范育騰、吳灝笙、呂云
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蕙
瑢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及匯款明細
截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等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范育騰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苗栗地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10
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
5 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吳灝笙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范育騰、吳灝
笙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2人所
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
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簡士軒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逸皓自承學歷為高職
肄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秋純自承學歷
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育騰自
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灝笙
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云
芸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
⒉除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呂雲芸等人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 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150元外,
其餘被告均未領得報酬,且剩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 節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簡 士軒、謝逸皓、呂云芸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灝笙用以提領本案款項之提款卡,被告吳灝笙陳稱業已 丟棄,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09年11月15日15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15日15時49分59秒 同上 2萬元 3 109年11月15日15時50分29秒 同上 1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16時1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5 109年11月15日16時2分54秒 同上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