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1號
TPDV,112,訴,1041,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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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昌


被 告 鍾雅竹

呂怡瑩(即呂保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
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
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逸鄉園有限
公司、鍾雅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
雅竹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逸鄉園有限公
司、鍾雅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逸鄉園有限公司、鍾雅
竹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呂
怡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逸鄉園
有限公司(下稱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6萬0,707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㈡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956元
,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呂怡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與
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0,7
07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逸鄉園公司
鍾雅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956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逸鄉園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雅竹、訴外
呂保民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於110年6月15日前按利
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16日按利率引用指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
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就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
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延,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部還本部分依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逸鄉園
公司自111年11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契約
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
年2月9日繳款2萬4,333元、於112年2月13日繳款6,105元後
,尚欠本金196萬0,707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鍾雅竹呂保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呂保民於111年5月28日死亡,
被告呂怡瑩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呂保民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逸鄉園公司於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鍾雅竹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
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
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第5、6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就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遲延,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部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異鄉園公司告
於111年11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
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萬5,956元,
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鍾雅竹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逸鄉園公司以: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雅竹以:因疫情關係公司經營不善,伊因而受連累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呂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呂保民於111年5 月28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不爭執 確有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 ,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因現無清償能力即可解免



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 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逸鄉園公司積欠其上開債務未清償,呂保民為連帶保證 人,其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呂怡瑩於其繼承 呂保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呂保民之繼 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 呂怡瑩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呂保民之繼承權,業據其提出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2月24日金院弘 家仁家111年度司繼字第9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呂怡瑩並未繼承呂保民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呂怡瑩應於繼承呂保民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承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怡瑩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及被告逸鄉園公司、鍾雅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 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6萬0,707元 5.6%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5,956元 5.54%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2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6萬0,707元 5.54%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5,956元 5.54%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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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