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蔡宏宗
被 告 楊慶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341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李雨蓁所有並由其駕駛,臨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即工資費用為14,341元。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雨蓁,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29-1、99至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 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4、61至6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 不慎撞擊臨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又觀諸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 線,有此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頁),不論系爭車輛 是否依順行方向停放,均不影響肇事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固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僅係交通違規,核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全責,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 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 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即工資費用14,341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數道 、車殼殘留黃色烤漆,及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有擦痕等情,有 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99至105頁),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 均為工資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34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341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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