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全字,112年度,6號
CCEV,112,潮全,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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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董怡君京都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年息2.346%,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須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111年12月27日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238,338 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未果,實地查訪 亦見已停止營業,相對人復未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 確保,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 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 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供擔保補足,請求准予於238,338 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潮補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 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 出借款前後之店鋪照片、相對人之郵件送達資料為證,惟酌 以相對人清償金額及所餘債務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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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