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林德宗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晞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晞叡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
部分經聲請人撤回,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卷
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發函催告相對人
何晞叡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
聲字第750號辦理,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惟上開地址房屋業於111年6月16
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執行事件點交於拍定人,
相對人自該時起即未居住於該址,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