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1年度,7號
PCDV,111,勞全,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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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岱樺
相 對 人 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絹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也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
企劃部主任,工作內容為「籌備活動流程規劃、安排與執行
、接洽廠商業務及合作事項、擬定球隊相關規定、辦理並執
行球隊活動、球隊場地及活動場地實際勘查、協助行政資料
彙整及招生事宜、製作球員卡及公司識別卡、管理集點卡和
商品、現金抵用券管理以及發行」等相關事項,工作時間為
上午10時至晚間7時。在薪資方面,相對人之前以聲請人無
任何相關同業之工作經驗,誆騙聲請人在職初期只能給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1年1月份開始會再調升薪資
,等到有一定工作經驗會調升薪資至月薪3萬元以上,相對
人給付薪資明顯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惟聲請人先求有一個
穩定工作,加上相對人稱會讓聲請人在工作中汲取經驗,且
日後會調薪到每月工資3萬元以上的誘因,聲請人始勉為接
受而任職。然而實際給薪狀況卻是在110年10月20至10月31
日計12天到職工作,相對人並未給付當月薪資;110年11月
至12月間之月薪每月給付僅12,000元,111年1月份起至3月
份止每月亦僅給付薪資15,000元,均遠低於各該年度勞動部
公告之基本工資,至於111年4月份起至111年5月10日相對人
違法解僱聲請人之日止積欠薪資未給付。聲請人姑念相對人
經營公司不易,故遲未主張法律上權益。不料於111年5月10
日晚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佳絹在辦公室內向聲請人稱「
妳做到今日就好,明日不用再來上班」,並要求聲請人交還
公司大門進出鑰匙,聲請人詢問解雇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不理會,並強勢要辭退聲請人工作不可,也未說明聲請人
何以不適任卻仍要求聲請人離職。然聲請人既願持續提供勞
務,而相對人卻拒絕受領聲請人勞務之提供,則聲請人無再
有給付勞務之義務,仍得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故聲請本
件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民事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回復原職,且相對人並應於前開
回復任職期間須按月於每次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25,250元
,另須按月於每月30日前提撥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
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三項要件,
才能准許。
 ㈡經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卷宗結果,
 1.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開始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相
對人之企劃部主任一職,為一般正職工作,工作內容為「籌
備活動流程規劃、安排與執行....」等相關事項,工作時間
為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雙方約定初期只能給付每月12,000
元,111年1月份開始會再調升薪資,等到有一定工作經驗會
調升薪資至月薪3萬元以上等情,但此經相對人否認,且聲
請人也無法提出勞動契約書、Line對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
明雙方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合意」,顯無從
認定雙方有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
事實存在。
 2.聲請人並無任何運動產業背景,也無相關企劃經驗,則相對
人抗辯自無可能於110年10月20日僱用聲請人擔任企劃部主
任一職,應屬可信。而且,聲請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情相對人涉嫌違法勞動法令,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陳情案
件回復表函覆說明一記載:「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1年6
月27日及7月1日對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該公司負責人表示
先前與您係情侶關係,您平常會接送負責人去工作,但該公
司並未僱用您提供勞務,對您亦無指揮監督或管理您出勤情
形,難認您與該公司間為勞雇關係」、「再者,該公司表示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期間給付您之『薪資』(110年給付新
台幣1萬2千元;111年給付新台幣1萬5千元),係為配合申
請青年創業貸款的人力支出核銷項目,亦屬補貼您車馬費,
並非給付您的勞務報酬。」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17頁)。
則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實有疑問。
 3.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相對人公司企劃部
主任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7時等情,惟自認任
職期間也兼職下列工作(見該案卷一第111-112頁):⑴人力
派遣公司(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期間110/09/23-110/10
/23、110/11/01-110/11/02、110/12/27-111/01/15,被派
至要派單位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工作時間為晚間20時起至凌晨4時30分止(原則上)。⑵
得來速人力銀行,被派至要派單位「MOMO林口倉」(期間11
0/11/03-110/11/05),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
,擔任「理貨員」。⑶人力派遣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被派至要派單位「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110/
11/23-110/11/27,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擔
任「作業員」。另復被派遣至要派單位「白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期間為110/12/09-110/12/10,工作時間為晚間20
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擔任「技術員」。⑷人力派遣公司(繹
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被派遣至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為111/04/18-111/04/23,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起至上
午8時止,擔任「包裝員」。如聲請人所稱其自110年10月20
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企劃主任一職、每日上班9小時一節
屬實,應無可能於110年10月20-23日(共4日)、11月1-2日
、3-5日、23-27日(共10日)、12月9-10日、27-31日(共7
日)、111年1月1-15日(共15日)、4月18-23日(共5日)
多次連續兼職數日,其中111年1月份兼職期間還長達15日,
且部分兼職還須經過面試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
兼職實際工作時間或從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或從晚間8
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並需從事技術員、理貨員、包裝員
等需持續性勞力付出的工作,聲請人又如何能於連續工作8
小時或12小時後,不眠不休再從上午10時至晚間7時於相對
人公司從事企劃主任之工作?
 4.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故
本件聲請,無法准許。
 ㈢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
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
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1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中,聲請人主張於離職後,相對人仍陸續在人力銀行刊登
招募應聘員工之廣告,111年11月12日仍在臉書粉專上有開
課招生,並無相對人所稱業務暫停之情形,並提出招募員工
、開課招生資料為證,顯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
加以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須防
止之重大損害,而有請求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必
要性,其所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合法律規
定,依照前述說明,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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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