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新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逸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C000-A110294號之少
女(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
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在未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性器進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3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0294A號之女子(下稱乙女,
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應予更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母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逸新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69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
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05370
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四)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甲女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六)甲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三、論罪科刑:
(一)甲女係00年0 月間出生,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
,知悉甲女正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偵卷第34頁),顯見其
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
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
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
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
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
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
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
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被
告與甲女性交3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均不相同
,每次性交應係個別獨立行為,顯無所謂時間、空間上難以
區分情形,應係被告個別起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
,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念
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
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甲女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係
與甲女同居之過程中為本案犯行,且甲女亦稱不願意對被告
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父母、奶
奶、甲女同住,需偶爾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10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吉商務旅館 性交1次。 2 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北海室內釣蝦場樓上旅館【起訴書贅載「蔡逸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等處」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 性交1次。 【起訴書誤載為數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正(本院卷第68頁)】 3 110年12月11日12時許 蔡逸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性交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