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0號
TNDV,111,訴,740,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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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被 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
陳鈺萍
陳秀婷
陳品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
被 告 張佑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
被 告 陳郭玉花
陳慶雄
陳淑惠
陳淑美
陳淑麗
陳浚豪
陳慶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
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85號裁定參照)。至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9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
之磚造平房及竹木造平房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共219.0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①面積51.91㎡+編
號②100.82㎡+編號③66.32㎡=219.05㎡,本院卷第217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請求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21
9.0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8,585元(
計算式:219.05㎡×5,700元/㎡=1,248,5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490元,尚應補繳5,885元
(計算式:13,375元-7,490元=5,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5,8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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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