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星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利用伊涉世未深,以購 買預售屋及加盟創業為由,使伊誤信而出借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詎抗告人收受後,竟改稱上開款項係伊所贈與,伊 始警覺受騙,請求返還借款,抗告人雖已返還150萬元,惟 迄今尚有150萬元未清償,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又抗告人年 僅24歲,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卻時常購買奢侈品,並利用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伊應非唯一之被害人,抗告人日後將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應會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再抗告人係以購 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屋為由向伊借款,嗣拒絕返還借款 ,伊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及執 行,始發現抗告人並未購買該屋,且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係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價值約僅27萬9,593元,又別無存款, 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伊債權,且參 以抗告人職業、信用狀況及表明拒絕清償等情,恐有隱匿、 逃避債務之可能,非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難於強制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於抗告人所有 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追求伊,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作 為生活及清償預售屋相關費用,並稱此係構築兩造之未來藍 圖、明年考取藥師執照後會到高雄工作、要與伊共同生活等 語,伊旋對相對人之要約為承諾,並收受300萬元,是兩造 間就該300萬元之法律關係,核屬無償之贈與,嗣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拿回150萬元,伊同意後,又向伊表示 僅能給伊150萬元,並要求伊與之交往,綜前可知,兩造間 就該15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係無償贈與,可 見相對人就請求原因所述不實;又伊從未購買奢侈品,且有 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之房地,市價至少50萬940元,伊復有
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尚有2萬5,770元可供清償,則以相對人請求之150萬元 扣除上開房地市價後為99萬9,060元,伊僅須38.77月不到6 年即可清償完畢,屬於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不會通過之範疇 ,況伊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預售屋「浤圃星捷座」 ,市價預估已達968萬元以上,可見伊收入、名下不動產及 所有債權,均顯示伊資力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綜 前,相對人之主張及舉證均未達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之程度,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 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經催討後,僅償還15 0萬元,尚有150萬元迄未清償,因抗告人稱係其無償贈與 ,拒不清償,而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除抗告人自 承有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300萬元及返還150萬元外(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至8頁)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2、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就該150萬元為無償贈與,並提出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係本件訴 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依前揭說明,本件保全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虛以購買預售屋等為由,詐得上開借款 ,且就其上開債權,已表明拒不清償,而以抗告人無固定 收入,卻時常購買奢侈品,名下財產與其債權相距懸殊, 顯不足清償其債權,且有任意處分財產及逃避債務之情, 如非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 據其提出抗告人之Instagram截圖、591房屋交易網網頁資 料、橋頭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 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為證,參以抗 告人於相對人索討該150萬元時,在LINE中明確表示「贈與 是不能要求返還的」(見原審卷第7頁),以及於民事抗告狀 中多次強調該150萬元為無償贈與,相對人所為消費借貸主 張係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頁),可徵抗告人確無清 償之意,堪認抗告人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抗告人亦拒絕清償,就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證據予以 相當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 心證。
2、抗告人雖以其並無購買奢侈品,且收入狀況良好,名下復 有臺東縣卑南鄉之房地及所購買之預售屋等,與相對人之 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亦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並提出其個人Instagram照片總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浤圃星捷座預售屋 房屋買賣契約書、樂屋網關於預售屋「浤圃星捷座」之查 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等件為憑,惟查: (1)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 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所有位於臺東縣卑 南鄉房地之現值為27萬9,593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4萬6 ,000元+土地現值13萬3,593元),與抗告人所稱該房地市 價至少50萬940元顯有不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 之市價至少達50萬940元,則該房地之現值既與本件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相距懸殊,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固可證明抗告人於110年間確有收入達48萬元,然依相對 人所提出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並無銀行利息收入,參以抗告人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5日假扣押執行結果,其在 郵局存款餘額僅3,152元(見111年度執全字第17號卷第21 、23頁),則在上開收入扣除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230元之情況下,抗告人每月應有其所稱2萬5,770元 之剩餘款,然卻僅扣得上開金額甚少之存款,可徵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應有隱匿上開收入或購買奢侈品等情事(見 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頁),參以前述抗告人拒絕清 償乙節,則相對人日後能否足額受償債權,非屬無疑。 至抗告人另抗辯稱:其以上開收入每月可供清償2萬5,77 0元(相對人之債權扣除其主張臺東縣卑南鄉房地市價50 萬940元後),僅須38.77月即不到6年可清償完畢,屬於 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不會通過之範疇等語,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之可決及認可,與本件應否准 許假扣押,在規範目的及要件上均有不同,尚難以此作 為認定抗告人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細繹抗告人所提出浤圃星捷座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9頁),僅有封面,並無契約內容(如買賣雙方 簽名用印),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已繳交款項或向金融基 構貸得款項繳付買賣價金等證據,則抗告人是否確已購 買上開預售屋,並可作為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財產, 顯非無疑,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 以50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