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鴻
相 對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朱信煌
簡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19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起之訴尚須經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而尚難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準此,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