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聖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許宥鵬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吳政展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潘俊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郭繕滕(原名:郭恆谷)
謝佶龍
黃士融
上 一 人
之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黃楊中(年籍詳卷)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57、6673、771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暨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下稱KPTC公司)、BBA R ESOURCE INC、ISLA VERDE MINING AND DEVELOPMENT CORP 等公司之股東,戊○○、其子丁○○亦為KPTC公司之股東,雙方 有股權買賣糾紛。甲○○認為其因股權買賣糾紛,對於戊○○、 丁○○具有債權,於民國108年5、6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友人「六哥」介紹,結識自稱「緃橫國際法律事 務所執行長」之己○○,竟約定催討之債權總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8844萬9750元,催討者可獲得百分之30的報酬,而委 託己○○以不法方式向戊○○、丁○○催討上開債務,己○○受託後 邀集自稱「誠信金融公司執行長」之乙○○及子○○共同催討, 甲○○、己○○、乙○○、子○○即均意圖以不法方式向戊○○、丁○○ 追索債務而損害其等之利益,甲○○單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指後述甲○○傳送個人資料給丙○○部分),甲○○、 己○○、乙○○、子○○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己○○、乙○○ 、子○○另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又甲○○、己 ○○、乙○○、子○○並與下列各部分強制行為參與者(即庚○○【 原名:郭恆谷】、丑○○、辛○○)就各該部分行為,有以脅迫 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提供其因職 務或朋友關係而取得之後述戊○○、丁○○之個人資料,即:甲 ○○於108年8月2日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將戊○○住
處之衛星空拍照片、戊○○之個人生活照、護照之影本檔案、 丁○○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之影本檔案等個人資 料傳送給丙○○(惟無證據證明丙○○有上開犯意聯絡,亦無證 據證明丙○○有蒐集、處理、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而非 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復接續於108年8月18日16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戊○○、丁○○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等 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給己○○、乙○○或子○○,並接續於108年8 月9月4日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丁○○之臺灣居民 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影本檔案給己○○,再接續於108年9月 9日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丁○○之身分證、護照 之影本檔案、戊○○住處之地籍謄本、住處外觀照片等個人資 料給己○○,供作以不法方式向戊○○、丁○○追索債務使用,己 ○○、乙○○及子○○因而不法蒐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更進一 步接續非法利用、強制犯行如下:
㈠由甲○○向KPTC公司股東李克振宣稱其委託黑道、竹聯幫要向 戊○○催討債務云云,李克振於108年8月14日轉知戊○○,戊○○ 、丁○○及其等家屬知悉恐有黑道份子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 子○○即於108年8月18日16時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戊○○ ,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稱要處理「社會事」云云,戊 ○○表示已交由雙方律師處理,且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等語婉 拒,子○○竟指示丑○○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辛○○,前往戊○○位在雲林縣斗 六市之住處,不停拍打戊○○住處大門,多次按門鈴並大聲吆 喝欠債還錢云云。
㈡乙○○於108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丁○ ○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未果,乙○○即指示丑○○旋於同日1 4時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家偉下午好,我是你爸 的好朋友,聽說家中要辦喜事,有要放帖子過來嗎」云云之 簡訊給丁○○,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戊○○住處吆喝並多次按門 鈴。
㈢子○○於108年9月8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辛○○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人共計4人,前 往戊○○住處後,適戊○○的配偶癸○○走出門口,隨即遭子○○等 人圍堵,出言威迫癸○○促使戊○○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致癸○○ 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許,子○○又夥同乙○○、庚○○、辛○○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多人,前往戊○○住處旁假藉烤肉名義,實則 大聲吆喝,施放鞭炮等方式,脅迫戊○○清償債務。 ㈣子○○、乙○○、庚○○、辛○○於108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戊○○住 處旁,擺放喪葬用高腳花圈、懸掛記載「欠債還錢、出來面
對」等字樣的大型白布條,僱用電子花車並由辛○○裝扮道士 ,以五子哭墓,祭拜先人之方式大聲呼喊戊○○之姓名。 ㈤乙○○偕同辛○○於108年9月15日17時許,自位於戊○○住處後方 之租屋處步行至戊○○住處,回收「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之 大型白布條之際,大聲吆喝、威迫戊○○出面處理欠債。 ㈥乙○○於108年10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庚○○與辛○○前往戊○○住處,包圍該處並多次按門鈴 、大聲咆哮,要求戊○○、丁○○出面處理債務。 ㈦甲○○、己○○、乙○○、子○○以及上開各部分強制行為之參與者 (即庚○○、丑○○、辛○○)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戊○○、丁○○ 、癸○○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而脅迫戊○○、丁 ○○出面清償債務,脅迫癸○○促使戊○○出面清償債務等無義務 之事,惟戊○○、丁○○、癸○○並未依脅迫行事而報警處理,其 等強制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 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己○○、乙○○、子○○、庚○○、丑○○及 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涉犯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嗣檢察官復認被告甲○○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而移 送併辦,後者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應行 合議審判。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己○○、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後 述引用此部分證據均排除適用於被告甲○○)。至於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一度於準備程序爭執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惟嗣後被告乙○○已於審理中改採 認罪答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 等應已同意原爭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此節並經本院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如後。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己○○、乙○○、子○○、庚○○、丑○○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甲○○、己○○、乙 ○○、子○○、庚○○、丑○○及辛○○、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258至259頁),或經本院調查 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己○○、乙○○、子○○、庚○○ 、丑○○及辛○○、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 至137頁、第310至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除後述辯解部分外)、己○○ 、乙○○、子○○、庚○○、丑○○、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被告 辛○○)、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9 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9、308 、309頁),核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之指述、 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警6438號卷第17至20頁;警1464號 卷第67至75頁、第310至313頁、第316至321頁、第333至335 頁、第338至340頁;偵5401號卷一第45頁、第101至102頁; 偵5401號卷二第389至391頁、第399至403頁;偵7711號卷第 333至335頁;他1675號卷第145至148頁;他535號卷第7至9 頁;他1558號卷第117至121頁;他1678號卷第145至148頁; 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68頁、第273頁),並有債 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己○○、丑○○、 甲○○之手機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相關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11時40 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8時1分、108年10月7 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己○ ○、甲○○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乙○○之手機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4份、被告甲○○與證人 丙○○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甲○○與 被告己○○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刑事警 察局蒐證照片12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2張(見警 1464號卷第76至78頁、第101至104頁、第151至153頁、第21 1至213頁、第216至218頁;警6438號卷第39至45頁;偵5401 號卷二第49至55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第
444至446頁;偵7711號卷第85至87頁、第175至194頁;偵66 73號卷第53頁、第139頁、第197至205頁、第281至285頁、 第291至294頁、第331至375頁;他1558號卷第10至13頁、第 49至52頁、第65頁、第73頁、第83頁、第89頁;他1678號卷 第9至37頁)在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原認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乙○○、辛○○云云,惟被告子○○於108年8月21日警詢 時即否認此情,辯稱:我的車借給被告丑○○,我也不知道他 要開去哪裡,當日是由被告丑○○駕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 22頁),核與被告乙○○於同日警詢陳稱:該車車主為被告子 ○○,當時是被告丑○○駕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13頁)、被 告丑○○於同日警詢供稱:該車車主為被告子○○,當時是我駕 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8至9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警6438號卷第41頁),並經本院審 理程序訊問被告丑○○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09頁),應認當 時是由被告丑○○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辛○○前往告訴人戊 ○○住處,而該車既係被告子○○所有,被告子○○受託非法處理 本案債務糾紛,更於同日稍早先行電話聯絡告訴人戊○○,堪 認係其指示被告丑○○駕駛該車前往,起訴意旨誤認係被告子 ○○駕駛,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 三第340頁),應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犯罪事實㈥之部分,被告乙○○、庚○○與辛○○ 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恫嚇其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9至70頁),惟被告乙○○、庚○○與辛○○並未陳稱有要求告訴 人戊○○撤回告訴,僅稱要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見警1464號卷 第142、249、296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則證稱當日被告 乙○○等3人大聲咆哮,喊叫、要求告訴人戊○○、丁○○償還債 務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338至339頁),並未提及被告乙○○ 等3人有提及、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雖然被害人癸○○ 猜測被告乙○○等3人在開庭前1晚至其住處,應該是要施加壓 力、要讓告訴人戊○○放棄訴訟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339頁 ),但此僅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復依告訴人丁○○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整理資料,也未見被告乙○○等3人有要求告訴人戊○○ 撤回告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是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乙○○等3人除了要求告訴人戊○ ○、丁○○償還債務外,另有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之情形 。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 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 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 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 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向KPTC公司股東李克振宣稱其委託 黑道、竹聯幫要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云云,依一般社會概 念,「黑道討債」可能會造成債務人名譽、身體、財產甚至 生命等法益侵害,被告甲○○自然有意以此造成告訴人戊○○、 丁○○心生畏怖,受到心理壓力而清償債務。其後,子○○即於 108年8月18日16時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戊○○, 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稱要處理「社會事」云云,告訴 人戊○○與被告子○○素不相識,被告子○○上開言論,足以令告 訴人戊○○、丁○○聯想到「黑道討債」一事。嗣後,被告乙○○ 更於108年9月14日聯繫告訴人丁○○,稱:你們出門說真的會 怕不會怕,你們自己心裡有數,有我們在是不是出門就不方 便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329頁),更可見被告乙○○等人, 明知其等行為足使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綜此,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在已受暗示、聯想 「黑道討債」一事的情形下,被告乙○○、子○○、庚○○、丑○○ 、辛○○至告訴人戊○○、丁○○住處所為之上開行為、傳送前開 簡訊等舉止,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均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 ,而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五、被告己○○雖一度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開剛始被告甲○○有請 我協助他們和解,我有與告訴人丁○○協商過,我也有約告訴 人戊○○、丁○○聊聊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他們沒有到,我 就跟被告甲○○說無法幫忙此事,後面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惟查,被告甲○○於108年8月2 0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有委託他人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 辯稱:我已經請菲律賓的律師在菲律賓提起訴訟,沒有必要
委託其他人向告訴人戊○○討錢云云(見警6438號卷第4至5頁 ),卻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己○○,稱 「推給六哥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14頁),顯然欲否 認自己與本案不法討債之關聯,想做某種程度的切割,並私 下告知被告己○○其答辯方向,如果被告己○○並無參與本案, 被告甲○○何須告知其此事?再者,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 警詢時,改口陳稱:我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六哥」介紹認識 被告己○○,我有委託他去追討債務,我們現場有簽立1份合 約,該合約簽完之後就由被告己○○帶走保管,後來「六哥」 告訴我關於被告己○○他們處理的方式,甚至「六哥」也給我 看了告訴人戊○○住處遭騷擾、恐嚇的影片,所以我不敢跟被 告己○○接觸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3頁),更清楚可見被 告己○○是受託本案非法追討債務之人。而本案被告甲○○簽立 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委託人記載「甲○○」(甲方) ,受託人則記載「乙○○」,立契約人之「乙方」卻又記載「 子○○」,時間記載為108年8月18日(見偵7711號卷第85至87 頁),對此委任契約書,被告甲○○陳稱:當初是被告己○○寄 送空白委任書給我,我只有簽我的部分,受託人都是空白的 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被告己○○雖於警詢辯稱並未 簽立委託書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90頁),惟其行動電話內 卻有被告甲○○於108年8月15日所傳送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 書」空白電子檔(僅填寫債權數額,並未填寫委託人及受託 人,見警1464號卷第115頁),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被告 甲○○對此部分之陳述較為可信,況且被告乙○○也於警詢陳稱 :被告甲○○委託被告己○○處理8800萬元之債務,有簽立委託 書,但委託書被我銷燬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是委託被告己 ○○1人或者是委託「縱橫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語(見警1464 號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甲○○委任之對象應係被告己○○無 誤。此外,倘若被告己○○果真未介入本案不法催討債務,被 告甲○○何必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戊○○、丁○ ○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己○○?何以未見被告甲○○傳送相關資料 給被告乙○○、子○○?被告己○○又何必於108年9月23日,與被 告甲○○、乙○○一同前往杰論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戊○○之律師 討論本案債務糾紛(見警1464號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99至 101頁)?可見被告己○○原先否認犯行並非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始與事 實相符。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本案共同強制未遂犯行, 卻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 在邏輯上,被告甲○○既已坦認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而
成立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其為了非法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提 供、利用告訴人戊○○、丁○○之個人資料,自應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其辯護人對此雖然表示 :被告甲○○一開始主觀上是委託被告己○○之緃橫國際法律事 務所追償民事債權,提供資料應有正當目的性且未逾越必要 之範圍,事後被告己○○等人發生恐嚇、強制未遂犯行,並非 被告甲○○所能預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惟如 此一來,被告甲○○實已否認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共 同強制未遂之犯行,是此處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委託被 告己○○非法催討債務?抑或如其所辯,係委託被告己○○合法 催討債務?經查:
㈠被告甲○○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委託他人 向告訴人戊○○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而推稱:我 有請菲律賓的律師在菲律賓對他提起訴訟,所以沒有必要委 託他人向其討錢云云(見警6438號卷第4至5頁)。依照時序 ,此時距離被告甲○○於108年8月18日(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 日期)委託被告己○○催討債務不久,被告甲○○倘無意委託被 告己○○非法催討債務,其於上開警詢時發現被告己○○委託之 人向告訴人戊○○非法催討債務、經提告恐嚇告訴一事,理應 向警方表明上情,以釐清責任,其卻全盤否認,甚至於108 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己○○,稱「推給六哥 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14頁),顯然有意將本案非法 催討債務之責任推卸給「六哥」,更告知被告己○○此答辯方 向,若非被告甲○○、己○○本有非法催討債務之合意,被告甲 ○○何須私下向被告己○○稱「推給六哥了」? ㈡被告甲○○雖辯稱依上開委任契約書記載,受託人不得使用暴 力云云,惟既然被告甲○○至遲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 已知悉被告己○○等人有非法討債之情事,何以不立即終止委 託關係,一直到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後 )才書寫解除委任聲明書給警方(見偵7711號卷第89頁)? 甚至在此期間,被告甲○○還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先 傳送犯罪事實㈣事實的道士作法、一旁擺放花圈錄影給丙○○ ,再向丙○○陳稱:「他週末娶媳婦,他親家也是地方人士到 處找人在說情,董事長你也可支援一下,在地放出這騙子的 風聲」等語,顯然並不反對,甚至贊同被告己○○等人非法催 討債務之行為,並非如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警詢辯稱: 我沒有保留上開影片,我不知道「六哥」傳送該錄影給我的 用意是什麼,我很反感這種事情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10頁 ),倘若被告甲○○確實如同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與被告己 ○○約定不得違法使用暴力云云(見偵7711號卷第86頁),被
告己○○等人又何以會自行傳送可能違反雙方約定(不非法討 債)之催討方式影片給被告甲○○?又被告甲○○若確實對此非 法討債之事反感,又豈會再行傳送該影片給丙○○? ㈢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自承:我確實告訴李克振我 有委託竹聯幫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生 氣,我長期在菲律賓,菲律賓那邊的人都說臺灣的黑道就是 指竹聯幫,我不認識竹聯幫的成員,但我一時氣話,就想到 竹聯幫這3個字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卷 附譯文資料記載:「李克振:這件事甲○○有跟我講過,這是 一個朋友,以前在竹聯混的,(甲○○)委託他讓他去賺,這個 人跟丙○○也有認識」等語、108年8月14日李克振來電譯文記 載略以:(向告訴人戊○○稱)甲○○啦,說他都沒錢花了,現 在這樣他要找黑道處理等語(見偵5401卷第147頁;本院卷 一第201頁)相符,更可徵被告甲○○本即欲委託黑道背景之 人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
㈣證人丙○○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甲○○有找 黑道份子向告訴人戊○○討債,我有電話聯繫被告甲○○勸他不 要這麼做,但他不聽我的話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68至69頁 ),亦可佐證被告甲○○確實有意委託黑道背景之人向告訴人 戊○○、丁○○催討債務,更知悉受託之人會採取非法討債方式 。
㈤被告甲○○提供給被告己○○之資料,包括告訴人丁○○之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影本檔案、告訴人戊○○住處之地籍 謄本、住處外觀照片等,如果是循一般法律途徑請求履行債 務,何以需要提供此類資料?實不無可疑。
㈥被告甲○○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是被告己○○寄送 空白委託書給我,我只有簽我的部分,受託人都是空白,我 再宅配寄送給他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依一般簽訂 委任契約之常情,基於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難以 想像會有「受託人空白」之情事,此情顯然已與一般委任情 形有別,而被告甲○○更陳稱:我寫宅配單時,不敢寫自己全 部的地址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則被告甲○○連自己 都畏懼向被告己○○揭露自己住處地址,顯見其知悉被告己○○ 等人將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無誤,此亦 應為雙方委任催討債務之真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無預期被告己○○等人會以非法方 式催討債務,其提供告訴人戊○○、丁○○個人資料係為了循法 律途徑處理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其委託被 告己○○非法催討債務而成立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以及為了 非法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提供、利用告訴人戊○○、丁○○之個人
資料而成立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七、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甲○○與告訴人戊○○ 、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提出的契約是法人對法人 的契約,被告甲○○並非合約主體,且被告甲○○提出之「股份 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告訴人丁○○並未 簽名;再者,被告甲○○提出之102年4月21日「股權轉讓認可 書」,其僅是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此外,依照103年7月9日 之合約書所載,ISLA、KPC公司已約定先前的合約無效(按 :指102年4月21日的「股權轉讓認可書」,見本院卷一第35 3至367頁),被告甲○○向告訴人戊○○、丁○○之討債行為欠缺 適法權源,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1頁;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 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 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 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 ,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處之爭點在於:被告甲○○委託被告己 ○○等人向告訴人戊○○、丁○○催討款項,「主觀上」是否基於 令告訴人戊○○、丁○○清償「債務」之意?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為上開主張,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甲○○「因委託KPTC公司代表人戊○○出賣所持股權,因遲遲 無法拿回應得股款美金138萬7500元」、「追討債務」等語 ,更就移送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認為被告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可見依檢察官偵查之 結果,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排除被告甲 ○○主觀上基於催討債務目的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關於「股份轉讓協議 」部分,固然未見告訴人丁○○之簽名,但該協議書當事人欄 位,註記甲方「董事:甲○○」,乙方「法人:丁○○、代表人 :李克振」,丙方(見證人)「法人:王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9頁),其後並有被告甲○○、李克振、王蘭之簽名 ,則告訴人丁○○在此協議中之角色為何?此協議書有否依我 國法律概念區分自然人、法人,何以會將告訴人丁○○、王蘭 均列為「法人」?又當事人何以特地於協議註明被告甲○○於
甲方BBA公司(轉讓股份給乙方)佔百分之90股權?被告甲○ ○究竟有無取得乙方提供股份價款之權利?是否可僅依形式 上所謂法人、自然人之區別,逕謂被告甲○○不得主張任何民 事權利?如此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㈢102年4月21日的「股權轉讓認可書」,當事人欄同樣將自然 人列為「法人」,並註明ISLA公司代表人和被告甲○○同意將 ISLA公司百分之40的股份轉讓給BILLION公司(代表人:戊○ ○、李克振),如此一來,被告甲○○有無取得轉讓ISLA公司 股份價款之權利?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提出103年7 月9日之合約書為據,主張ISLA、KPC公司已重新約定先前的 合約無效云云,惟依該合約書之記載,當事人為ISLA、KPC 公司,如何可取代當事人為ISLA公司、BILLION公司先前「 股權轉讓認可書」之約定?被告甲○○、告訴人戊○○、丁○○之 間,依照卷內相關書證,涉及到多間公司、多份合約,雙方 真正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待釐清,被告甲○○、告訴 人戊○○、丁○○是否已提供完整之交易歷程資料,亦有未明, 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存事證,實尚難以論斷。 ㈣證人丙○○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前前後後匯了將近 480萬元美金給告訴人戊○○,算是我買他的股份,這些錢應 該歸公司,但是告訴人戊○○並未給股東(李克振及被告甲○○ )錢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69頁)。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證人李克振對於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西元2019年 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提及「關於戊○○先生、李克振先生、甲○ ○先生共同投資越南土地開發案因故失敗,李克振先生及甲○ ○先生所擁有之投資份額,戊○○先生將自行吸收並分期返還 投資款共80萬美元,同時承諾於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 批還款20萬美元」,證稱:告訴人戊○○有提及他要歸還80萬 美元,然後告訴人戊○○還說可以先拿2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 5401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均屬於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 ,被告甲○○是否有請求告訴人戊○○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權, 或主觀上認為可如此主張,並非無疑。
㈤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曾於108年1月間委任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給告訴人戊○○,並委任律師向告訴人戊○○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內容提及丙○○購買股權,各股東包含被告甲○○在內, 原可分配取得價款,但遭告訴人戊○○侵占之事(見他257號 卷第3至7頁、第13至19頁),並附上股權交易合約書1紙, 其上有告訴人戊○○、丙○○之簽名,載明售股美金500萬元按 各股東(被告甲○○持股百分之27點75)分配的資金,由丙○○ 匯入各股東帳戶等語(見他257號卷第11頁),與證人丙○○
上開證述若干相符,雖然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理 由提及:依該案卷附電子郵件之記載,公司出售給丙○○獲取 價款部分,其中約百分之73充當營業資金借予公司及收購IS LA股權,待公司營運正常後再分期返還各股東等語,檢察官 認為告訴人戊○○於該案抗辯各股東當時說好賣股的錢要給公 司經營用等語並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若此情不 虛,是否公司有返還各股東價款之義務?被告甲○○是否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戊○○、丁○○應負此返還義務?此外,依卷內手 機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甲○○於108年3月間委任律師提起民事 訴訟之起訴狀電子檔案(見偵6673號卷第351、353、357、3 63頁),內容提及上開股權買賣價款之事,被告甲○○主張自 己有分配價款之權利,姑且不論被告甲○○、告訴人戊○○、丁 ○○關於股權買賣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至少可見在本案之 前,被告甲○○有尋求專業律師之協助,並試圖循訴訟途徑處 理本案債務糾紛,與毫無正當事由、僱請黑道藉端勒索財物 之情形顯然有別。
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稱:對方說沒有8800萬元的話,事不 是先拿300、40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1558號卷第119頁), 核與卷內所附被告乙○○與告訴人丁○○108年9月14日之通話譯 文記載大致相符,並記載被告乙○○稱:你們先拿一些頭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