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3號
MLDM,111,訴緝,2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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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任職之順豐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竹南
鎮維新路與五股街口之工地,藉故欲與代號BH000-H109004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討論事情為藉
口,促使A女出來與其見面,惟待A女與其會合後,乙○○遂基
於妨害他人自由離開之犯意,先伸手將站立於上開車輛車門
處之A女拉入上開車內,再將車門關上且一手擋住車門手把
,令A女無法自由下車,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開之權利;
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一把抱住A
女,並以手撫摸A女臉頰,以此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1次,A女
僅得佯裝答應其之邀約,乙○○始讓A女自行打開車門離去。
二、案經A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同有本法部分條文之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
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A女之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
截圖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3至95頁),係警
員於勘查手機內容及調閱監視器內容,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
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
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
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
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
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五股街口之工地,有與被害人A女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
辯稱:其向A女買手機,A女在工地現場拿手機給其,A女沒
有上其車,當時下雨天,A女在福利社前面教其使用,其把
錢交給A女後,拿了手機就開車走了,A女沒有上其車云云。
復又改稱:A女講的都是其沒有做的事,其沒有把A女拉上車
,那天是下雨天,其有約A女到外面,不能讓A女淋雨,其請
A女上車談手機的事情而已,其也沒有摸A女臉頰、胸部,也
沒有手去靠著手把,事後其回到工地解釋,其也是當天發誓
其沒有做,如果其有做其不會回去工地,其沒有做A女所講
的那種事情,其沒有攔截A女,沒有抱A女,其沒有做的事情
叫其承擔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1頁、第97
至102頁)。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是向其購買
中古手機的客人,109年4月11日其到工地找被告,其在證人
甲○○的工地福利社等,當時被告也在福利社,其先傳被告購
買手機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突然傳LINE要其去外面見面,
其到工地對面馬路,被告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廂型車停在
那,被告當時坐在後座,被告指示其上車,其拒絕了三次,
後來被告坐到車門旁假裝要問其手機問題,其有伸手拿被告
手機要操作,被告很用力把其拉進車子,其嚇到沒有辦法反
抗,被告馬上把車門關起來,且還一手擋住開車門的地方讓
其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問其「可以當我女友嗎」,其拒絕,
被告又說可以抱其一下嗎,被告就伸手一把抱住其,被告還
伸手摸其的臉,其當時很害怕想趕快下車,被告要求其答應
私下赴約,其就騙被告「好,我們之後聯絡」,其就趁機拉
開車門跑走,其下車後快速上其自己停在前面的車,打電話
給其男友沒接,其等被告車開走,立刻下車到工地福利社
證人甲○○說其被關在車上硬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
卷第117至11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年
4月11日當天與被告交易手機,交易完被告離開之後在門口
發訊息,被告請其出去外面,被告在一輛廂型車上開著後面
的門,被告示意其過去,其請被告下車處理,被告硬要在車
上處理,就伸手把其拉進去,被告在其右手邊,被告從其右
肩環抱到其左肩,被告想要親吻其,然後又摸其臉頰,其要
開門下車,被告不讓其開門,其假裝配合被告趁機開門下車
,下車後跑到其車裡面把門鎖起來,其想趕快打電話求救,
但其男朋友在地下室沒有訊號,其就在那邊等被告車子離開
,其再下車用衝的跑回去工地福利社找老闆娘甲○○求救,其
一進去看到甲○○就哭出來,然後很害怕跟甲○○講被告剛剛把
其關在車子裡面不讓其下車的,其有跟甲○○講被告抱其、摸
其臉的事,其有打電話先質問被告為什麼做這些動作,後面
被告有打一通電話來,甲○○也在旁邊,被告是直接把其拉進
去車子,其坐在靠車門,被告手擋在車門把手不讓其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在卷。勾稽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是拉其上車及以壓住車輛門把之方
式不讓其離開,及趁其不能反抗而對之為擁抱之行為之證詞
內容,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再者證人A女係第一次乘
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清楚描繪車內位
置等情;另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未有前後齟齬、歧
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
可能於偵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
 ㈡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僅為手機交易之買賣雙方關係,彼此間
並無重大怨隙,證人A女對被告並無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
動機,倘被告無本案犯行,證A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
不利益,及承受刑法偽證罪之可能而為上開證述,是衡情其
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證
人A女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
信性,益徵上開證述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復有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
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
明(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89頁密封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3
至97頁)等在卷可核。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
證人A 女藉故詢問手機事宜時,先係要求證人A女上車不成
,即以強拉方式拉證人A女上車,並以阻擋車門把手之方式
阻止證人A女離去,再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擁抱證人A女
、摸證人A女臉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證人葉承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貨車於109年4月11日是由被告駕駛執勤等語在卷(見10
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113頁),亦足徵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於案發之時,確實由被告駕駛使用中無訛。則據證
葉承豪證述之內容,亦可徵證人A女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時駕駛一輛廂型車等情節確屬可信。
 ㈣另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年4月11日下午3
時許,證人A女到福利社找其,證人A女一進來就哭,證人A
女跟其說被告有一點侵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
於警詢中證述略稱:證人A女到工地福利社,當時證人A女感
覺受了委屈,證人A女跟其說剛才遭被告騷擾,其跟證人A女
說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了解事實,當時其聽到被告
跟證人A女說「我們的電話不要讓別人知道」,然後被告就
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68至69頁)
在卷。觀之證人甲○○就轉述聽聞證人A女陳述遭被告騷擾一
情,固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但其就親眼見聞證人A女事發
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及客觀情狀,仍屬證人A女陳述以外
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俾判斷證人A女陳述
是否可信。而查其證述見聞證人A女於事發後之哭泣等狀,
實與遭性騷擾後之被害人,可能出現受到驚嚇、不知所措、
哭泣之正常情緒反應相符;又其證述之內容,經比對與證人
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通話紀錄、訊息內容及時
序等均吻合,此有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
字第6450號卷第95頁),更可見證人甲○○所言非虛、而有所
憑據。從而,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自可資補強證人A女上
開證述之憑信性。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那天下大雨,其將車停在工地附
近,證人A女出來找其,證人A女自己上其的車,其沒有鎖車
門,沒有擋住車門,證人A女自己上車後把車門拉起來,但
沒有完全關好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54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稱:其向A女買手機,A女在工地現場
拿手機給其,A女沒有上其車,當時下雨天,A女在福利社
面教其使用,其把錢交給A女後,拿了手機就開車走了,A女
沒有上其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A女講的都是其沒有做的事,其沒有把A女拉上車,那天是
下雨天,其有約A女到外面,不能讓A女淋雨,其請A女上車
談手機的事情而已,其也沒有摸A女臉頰、胸部,也沒有手
去靠著手把,事後其回到工地解釋,其也是當天發誓其沒有
做,如果其有做其不會回去工地,其沒有做A女所講的那種
事情,其沒有攔截A女,沒有抱A女,其沒有做的事情叫其承
擔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102頁)在卷。則從
被告迭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階段所為各次供述內容
以觀,被告光是就證人A女有無於案發時間進入被告所駕駛
車輛內一情,即先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女自己上車,復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向證人A女拿完手機即離開,證人A女
未上車,復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約證人A女到外面,因下
雨請證人A女上車談手機的事而已等多種不同版本之辯解,
則被告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不實,其供述顯
然已不可信實,其上揭所辯,均應係事後逃避刑責、卸罪之
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
,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
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且所用強脅手段尚
無態樣上之限制,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
,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
決意為之,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以手擋車門門把之方式阻
止證人A女離開,被告所為雖未完全壓制證人A 女意思自由
,復未完全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然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
A 女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
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
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證人A女拉進車內後,以手擋車門門
把方式阻止證人A女離開,被告已明顯妨害證人A女自由行動
之權利,然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客觀上尚未將證人A女置於
己力支配、而完全剝奪證人A女之人身行動自由,自不構成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2條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
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
,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覆蓋遮
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有該條適用
,此乃當然解釋。查被告乘證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對證
人A 女突然為雙手環抱及摸臉頰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且確已引起告訴人之性嫌惡
感,並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
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屬性騷擾行為無
訛,且被告無端刻意為雙手環抱及親吻之行為,顯然意在偷
襲、調戲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強制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證人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藉故邀約證人
A女見面,並乘證人A女不及防備,率以手環抱證人A女及觸
摸證人A女臉頰之方式為性騷擾,使甲女蒙受驚嚇而生心理
上之不適,並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復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迄今未見絲毫悔
意、尚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證人A女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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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