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3號
TNDM,111,訴,29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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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湶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沈揚庭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陳永穎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李詠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72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刀鞘壹副,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染血衣服壹件,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染
血衣服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壬○○間前有債務糾紛,丁○○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停車場,見壬○○
在該處停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1罐朝
壬○○右眼噴灑,復接續持電擊棒攻擊壬○○頭部數下,壬○○見
狀即奔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樓內求救,丁○○仍持電擊棒在後追
趕,後為柳營奇美醫院保全人員制止,丁○○始罷手,壬○○因
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2公分+4公分撕裂傷與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辣椒水1罐、電
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又緣丁○○之子張○○(OO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協調友人
洪○○(OO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胞弟之債務糾紛,與洪○○於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東河宮前,遭庚○○夥同少年李○○、曾○○、郭○○(真實姓名均
詳卷,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毆打,致張○○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洪○○則受有右
上肢擦傷、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庚○○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嗣丁○○得知張○○受傷
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戊○○、甲○○三人,一同自臺南
市○○區○○路000號集會處所出發,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探視張○
○。渠等在醫院門口聽聞洪○○表示係庚○○毆打張○○後:
(一)丁○○竟與乙○○、戊○○、己○○及甲○○四人(下稱乙○○等四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丁○○當場指示乙○○等四人將庚○○帶往臺南市○○區○○路○○○○
0號電線桿前(即「○○高爾夫球練習場」,下稱高爾夫球
場)教訓,丁○○則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先進入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室探望張○○。己○○遂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駕
駛B車搭載乙○○、戊○○、甲○○前往庚○○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外路口公眾場所,由戊○○、甲○○將庚○○自屋內
強行拉出,乙○○則持渠等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戊○○攜帶之
未扣案兇器西瓜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長度約44公分
、寬度約5.5公分)喝令庚○○上車,渠等押同庚○○先原車
返回柳營奇美醫院前方路旁,自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等候
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再原車將庚○○強押至渠等與丁○○
約定之上開高爾夫球場處,期間乙○○等四人並分別徒手毆
打庚○○。俟渠等抵達高爾夫球場後,即喝令庚○○下車,並
由乙○○持未扣案、自庚○○住處取得之球棒1支毆打庚○○手
、腳,過程中庚○○趁隙逃跑;詎戊○○為阻止庚○○逃跑,即
自庚○○後方追逐,並持上開西瓜刀朝庚○○後背部揮砍,致
庚○○因而流血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背部開放性傷口
20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丁○○得知乙○○等四人業將庚○○押往高爾夫球場後,旋於同
日凌晨3時45分許離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駕駛A車與張
○○一同前往高爾夫球場與乙○○四人會合。另洪○○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離開柳營奇美醫院與其父丙○○會合後,丙○
○始知悉張○○受傷之緣由,擬向丁○○表達歉意,遂與洪○○
一同乘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探視張○○,俟抵達柳營奇美醫
院時,適丁○○駕車離開,其等即跟隨丁○○車輛至高爾夫球
場。丙○○抵達現場後,發現庚○○流血不止,遂脫下身上衣
物為其止血。丁○○見丙○○出現,不願其與乙○○四人之上開
犯行曝光,遂向丙○○表示事情係因洪○○之債務糾紛而起,
要求丙○○頂替渠等上開犯行,並指示戊○○將上開西瓜刀1
把(連同刀鞘1副)交與丙○○。丙○○迫於無奈下同意,並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與洪○○先陪同庚○○乘車至柳營奇
美醫院就醫後返家,行經市道000號北上OO公里處忠義橋
時,丙○○即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
往橋下丟棄該把西瓜刀,再返回其住處打包行李欲暫時出
外躲避。丁○○等人則分乘A、B車,自高爾夫球場跟隨丙○○
車輛至柳營奇美醫院外側道路,確認庚○○進入柳營奇美醫
院急診室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集會處所
。嗣丁○○在同日凌晨4時15分、4時2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洪○○詢問丙○○是否投案,發覺丙○○並未投案後
,便率領乙○○等四人分乘A、B車前往丙○○住處,並於該日
凌晨4時28分許,指示戊○○駕駛B車搭載丙○○,丁○○則駕駛
A車搭載乙○○、己○○、甲○○尾隨在後,將丙○○載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下稱柳營分駐所)。
(三)丁○○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柳營分駐所前路旁,另基於加
害他人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丙○○恫稱:如果不扛
下來,就要把你的腿打斷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
,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之
頂替犯意,於該日凌晨5時2分許,進入柳營分駐所投案,
向員警自承失手砍傷庚○○乙事,惟因未能詳細交代案情之
始末,致偵辦員警發覺有異,於該日上午偕同丙○○外出調
查案情。丁○○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不知情第三人
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丙○○稱:你不是要擔?為何你現在擔
到亂七八糟等語。
三、嗣經員警循線追查,自忠義橋下之龜重溪內打撈上述西瓜刀
之刀鞘1副、另在丙○○住處扣得丙○○為庚○○止血之染血衣服1
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庚○○之母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
戊○○、己○○、甲○○及丙○○六人(下稱丁○○等六人)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院一卷第303至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6至22、24至25頁、營偵二卷第
61至64頁、院一卷第194、301、314至315頁、院二卷第144
、178頁、院三卷第18、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
○(他二卷第5至10、73至75、91至93頁、院一卷第295至318
頁)、證人連○○(他二卷第35至4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且有①壬○○之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
明書(他二卷第55頁)、②110年11月26日傷害案之照片(他
二卷第32至34、4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他二卷第56至59頁)、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18148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三卷第5至9頁)、⑤110年11月
26日案發現場平面圖(他二卷第60頁)及⑥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二卷第61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暨辣椒水1罐、電
擊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①被告丁○○(院一卷第301、31
4至315頁、院二卷第144、178頁、院三卷第18、54至55頁)
、②被告乙○○(院一卷第82、301、315頁、院二卷第144、17
8頁、院三卷第18、55頁)、③被告戊○○(院一卷第116、301
、315頁、院二卷第144、178至179頁、院三卷第19、55頁)
、④被告己○○(院一卷第164、301、315頁、院二卷第144、1
79頁、院三卷第19、55頁)、⑤被告甲○○(院一卷第142、30
1、315頁、院二卷第144、179頁、院三卷第19、55頁)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⑥被告丙○○(警卷第33至43、45至49、51至6
5、67至69頁、營偵一卷第161至164頁、營偵二卷第11至13
、17至20頁、聲羈二卷第27至32頁、他一卷第143至144頁、
院一卷第301、315頁、院二卷第144、179頁、院三卷第19、
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
即被害人庚○○(警卷第115至121、123至129頁、他一卷第13
9至141、171至174、179頁、院一卷第295至318、院二卷第4
05至408頁、院三卷第56頁)、②證人即庚○○之母兼告訴人辛
○○(警卷第149至155頁、他一卷第9至15、142至144頁、院
三卷第56頁)、③證人蘇○○(營偵二卷第349至356頁)、④林
○○(營偵二卷第41至44頁)、⑤丙○○之子洪○○(警卷第159至
177頁、營偵二卷第44至51頁、營偵四卷第45至50、73至79
頁)、⑥丁○○之子張○○(警卷第199至207頁、營偵二卷第39
至41頁)、⑦張○○(警卷第229至239頁、營偵四卷第85至90
、107至111頁)、⑧李○○(警卷第215至219頁、營偵二卷第1
07至109頁、營偵四卷第9至15、37至41頁)、⑨徐○○(警卷
第257至265頁、營偵四卷第115至118、143至145頁)、⑩顏○
○(警卷第275至280頁、營偵四卷第149至153、161至163頁
)、⑪蔡○○(警卷第285至293頁、營偵四卷第165至168、199
至201頁)、⑫蔡○○(警卷第307至310頁、營偵四卷第205至2
11、251至253頁)、⑬王○○(營偵四卷第257至264、297至30
1頁)、⑭李○○(營偵四卷第305至309、349至351頁)、⑮員
警劉○○(他一卷第161至162頁)、⑯員警張○○(他一卷第157
至158頁)、⑰柳營奇美醫院保全胡○○(警卷第7至9、315至3
1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手機截圖照
片7張(警卷第87至91頁、營偵二卷第111頁)、②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室前截圖(營偵二卷第281至303頁)、③被告丁○○
等人在柳營奇美醫院相互交談一覽表(營偵四卷第103至106
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17日員警職務
報告(他一卷第153頁)、⑤庚○○之柳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
、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9日
(111)奇柳醫字第0110號函暨附庚○○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
歷資料影本(警卷第139、141頁、營偵三卷第3至301頁)、
⑥第三人蘇○○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營偵二卷第273頁)、
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丁○○等六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他
一卷第21至27、31至41頁)、⑧遠傳資料查詢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位置(他一卷第45至79
頁)、⑨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5頁)、⑩宋○○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5頁)、⑪蘇○○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77頁)、⑫A、B車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7
9至394頁)、⑬相關車輛之車牌辨識對應資料(警卷第395至
411頁)、⑭庚○○遭強押上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營偵二卷第
305至317頁)、⑮BMP-2972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柳營奇
美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營偵二卷第319至335頁)、⑯被
告丙○○至柳營分駐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營偵二卷第33
7至345頁)、⑰110年11月28日庚○○遭砍案,時序暨基地台位
置對照表(營偵五卷第3至5頁)、⑱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9至33頁)、⑲
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
卷第35至76頁)、⑳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77至82頁)、㉑被告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83至88
頁)、㉒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
歷程(營偵五卷第89至104頁)、㉓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105至110頁)、
㉔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
營偵五卷第207至217頁)、㉕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111至195頁)、㉖李○○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營偵五卷第197
至205頁)、㉗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
歷程(營偵五卷第219至227頁)、㉘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93至105頁)、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7日南
市警鑑字第1100710959號鑑定書(營偵二卷第217至219頁)
、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營偵二卷第251、357頁)、
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丙○○涉嫌殺人未遂案」現場
勘查照片、執行扣押現場樣態照片(警卷第323至347、349
至368頁)、㉜西瓜刀刀鞘1副之勘驗照片(營偵二卷第277至
279頁)、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4份(偵一卷第4
5至46、107至108、167至168、201至202頁)、㉞被告丁○○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至21、23頁)、㉟
被告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1、83
至89頁)、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偵二卷第
15、53頁)、㊲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及照片
(偵二卷第25、27至38頁)、㊳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查採
證同意書(偵二卷第55至61、63頁)、㊴張○○之柳營奇美醫
院11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聲羈二卷第51頁)、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181
148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院二卷第289、355至359頁)、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院二卷第301頁)、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院二卷第36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等六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
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
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
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戊○○所持之西瓜刀1把,
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並致庚○○受有前述傷勢,堪認上
開物品確有相當殺傷力,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丁○○、乙
○○、戊○○、己○○及甲○○等五人,於案發前已知乙○○等四人
此行目的係因丁○○之子張○○因洪○○胞弟關於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債務糾紛與庚○○衍生衝突而致傷,有意給予庚○
○教訓,故被告丁○○指示乙○○等四人強押庚○○帶至高爾夫
球場給予教訓,並在庚○○住處外,由乙○○持西瓜刀1把威
嚇庚○○上車;後在高爾夫球場處,乙○○則持未扣案、自庚
○○住處取得之球棒1支毆打庚○○手、腳,因過程中庚○○趁
隙逃跑,戊○○則持西瓜刀1把朝庚○○後背部揮砍,可認其
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均已知悉有同案被告乙○○
、戊○○攜帶兇器毆打庚○○,而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
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是認被告丁○○等五人彼此間對此等加
重要件均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且被告丁○○指示被
告乙○○等四人在庚○○住處外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
,自屬公共場所,渠等共同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強押
庚○○上車,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又
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造成當地居民及用路人恐懼不安,其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物品,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
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
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
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
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
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
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
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
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源泉指示被告乙
○○等四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庚○○上車至高爾夫球場並傷
害其身體,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且持續數十分鐘,自
已符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恐
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祗須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
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從而,被告
丁○○為求丙○○扛下渠等犯行,以「如果不扛下來,就要把
你的腿打斷」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恫嚇丙○○,顯然
存有施展足令丙○○心生恐懼之恐嚇手段及犯意,實為彰顯
而不容推諉。
(四)復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
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
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次按刑法第165條所
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
,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
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
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
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
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被告丙○○將關係同案被告丁○○等
五人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即被告戊○○所交付之西瓜刀1把
(連同刀鞘1副),棄置在市道000號北上22公里處忠義橋
下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行為。
(五)是以,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被告乙○○、戊○○、己
○○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③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六)被告丁○○與被告乙○○等四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又被 告丁○○等五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 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 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等四人)處斷。而被告 丁○○所犯上開3罪【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壬○○〉) 、妨害秩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所犯上 開2罪(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及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己○○及丙○○三人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乙○○及戊○○於員警尚未查知其 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而有自首減刑之 適用云云。然觀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分別於110年1 1月26日詢問告訴人壬○○(犯罪事實一)、110年11月28、 29日詢問同案被告丙○○後(犯罪事實二),已然知悉同案 被告丁○○等人涉案(警卷第33至43、53至65頁),對照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入鏡人員 影像,再對比相關人員所駕駛A、B車等車輛之車籍資料, 復參酌涉案人員之人際網絡關係、通話紀錄等資料,顯見 當時已有足夠素材供警方特定本案涉案關係人(包含被告 丁○○、乙○○及戊○○)之身分;而被告丁○○雖於110年11月2 6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然細繹其供述內容,均係供稱「 犯罪事實一」之過程,並無描述任何有關「犯罪事實二」 之事實或過程;況110年11月26日警詢中,員警已然表示 「本分局經接獲被害人(即壬○○)報案開始調查後,你於 14時30分與朋友一同到本分局投案」等語(他二卷第18頁 ),足見被告丁○○至警局說明時,警方業已知悉「犯罪事 實一」等情。從而,被告丁○○自不符自首條件(犯罪事實 一);另丁○○既遲至110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後 始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同年月29日始描述「犯罪事實二」 部分事實(警卷第3至12頁),而乙○○及戊○○則遲至110年 12月6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偵一卷第7至14、111至117頁 ),亦均不符自首之要件。卷存檢察官逮捕通知書上載被 告乙○○等四人係自首到場(偵一卷第45至46、107至108、 167至168、201至202頁),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丙○○於同案被告丁○○等五人被訴妨害秩序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案件(即本案)裁判確定前,業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湮滅、隱匿證據犯行,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43、45至49、51至65、67至69 頁、營偵一卷第161至164頁、營偵二卷第11至13、17至20 頁、聲羈二卷第27至32頁、他一卷第143至144頁、院一卷 第301、315頁、院二卷第144、179頁),符合刑法第166 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本院 審酌被告丁○○僅僅因其子張○○協調友人洪○○胞弟100元債 務糾紛而遭庚○○毆打致傷,即指示同案被告乙○○等四人至 庚○○住處將其強押至高爾夫球場教訓、毆打,不僅造成庚 ○○受有創傷性氣胸、背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左上肢開放 性傷口15公分、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甚鉅,權衡被告丁○○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 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 ,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均不予 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本應以溝通之方 式妥善解決其與壬○○間之細故紛爭,竟不思及此,於柳營 奇美醫院停車場偶遇壬○○,即率然傷害壬○○,致壬○○受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丁○○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再被告丁○○、乙○○、戊○○、己○○ 及甲○○等五人,僅因張○○遭庚○○毆打致傷,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竟在庚○○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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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