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8號
KMDM,111,簡上,1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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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
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瑀(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金門公
益慈善團體」群組,邀集友人吳欣翰黃遠鈞(所涉妨害秩
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游志
堅等人加入,在金門地區糾眾鬧事。黃冠瑀及其友人游志堅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前往金門縣○○鎮○○00號「夏之興KTV
」消費時,因細故與另一包廂之蔡云豪、葉春志發生口角爭
執並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黃冠瑀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簡稱金
門醫院)急診處理傷勢。黃冠瑀因氣憤難平,於110年1月26日凌
晨2時許,從金門醫院返回「夏之興KTV」欲與蔡云豪、葉春
志再次理論,黃冠瑀為壯大己方聲勢,黃冠瑀夥同吳欣翰、黃
遠鈞、游志堅等人返回「夏之興KTV」,雙方即在「夏之興K
TV」附近停車場相遇並再度爆發口角,黃冠瑀吳欣翰黃遠
鈞、游志堅等人明知「夏之興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冠
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
犯意,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堅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冠瑀不顧當時警方已
在場維持秩序,動手毆打葉春志,而吳欣翰黃遠鈞、游志
堅等人在旁吆喝助勢,伺機加入黃冠瑀衝突行列,衝突過程
中,造成葉春志受有臉部及頸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地檢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
舉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游志堅經合法傳喚,於111年8月10日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
押、亦未出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227頁、第233-2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瑀吳欣翰黃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聲搜第39號卷〈下稱搜索卷〉第259-349
頁、筆錄卷第53-117頁),並有證人蔡云豪於警詢(見搜索
卷第167-170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搜索卷第173-175頁、第177-17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110年1月26日1時53分許夏之興前門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2時許夏之興後方空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黃冠瑀11
0年1月26日7時44分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游志堅110年1月26日5時10分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見搜索卷第183-206頁、第209-211
頁、第215-2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而言。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發生鬥毆之地點即
「夏之興KTV」旁停車場,對外均無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
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得讓人隨意
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可知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
如此亦能便於「夏之興KTV」旁停車場與外界聯繫,是「夏
之興KTV」旁停車場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
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⒊查本案黃冠瑀為壯大己方聲勢,夥同被告、吳欣翰黃遠鈞
等人返回「夏之興KTV」,雙方即在「夏之興KTV」附近停車
場相遇,被告、吳欣翰黃遠鈞在抵達「夏之興KTV」附近
停車場前,即已知黃冠瑀係為夥同眾人援助進而毆打被害人
,衡情上開被告自應知悉到場後黃冠瑀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而上開被告於到場後,亦隨即在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夏之興KTV」旁停車場,見黃冠瑀徒手毆打
被害人之當下在旁吆喝助勢,是綜合整體脈絡及黃冠瑀下手
實施強暴,與上開被告在場助勢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
上開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
之犯意,至為明瞭。
 ⒋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吳欣翰黃遠
鈞等人經黃冠瑀聯絡而聚集後,即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件鬥毆之行為,立法
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
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
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夏之興KTV」旁停車場,周圍有道路環
繞,尚非地處偏僻,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
勢罪。
 ⒍被告、吳欣翰黃遠鈞間就犯罪事實所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
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
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
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嗣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7-2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係為故意犯罪,又被
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旋犯本案
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更義字第63號執行 指揮書、104年度執義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義 字第209之1號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義字第48、50號執 行指揮書、108年度執義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義 字第135、136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義字第179號執行指 揮書、受刑人游志堅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各期繳 款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41-173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 義。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聚眾施強暴助勢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聚眾施強暴助勢 罪,並審酌被告因黃冠瑀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 基於為黃冠瑀圍事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呼應黃冠瑀召集並 在場吆喝助勢之犯罪手段,不經思索勸阻黃冠瑀,反而響應 進而圍事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犯後所生危險或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見筆錄卷124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所 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 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是以,被 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被告



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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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