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全字,111年度,14號
SSEV,111,新全,1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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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威漢企業社蔡宛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82,60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47,8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新臺幣247,818元之擔保金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 年9月9日止,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依約應按月繳息 ,並自110年3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豈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 111年6月9日止,尚積欠247,818元。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 人即多次以電話方式催繳未果,經派員查訪其營業地址,員 工則推稱相對人不在,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另調閱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1日申請歇業 ,且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但負債卻高達98萬餘元,基於上 述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與能力,並有逃棄 及隱匿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劵供擔保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247,8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業經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 及掛號收執聯,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 ,現於本院繫屬中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卷 宗可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繳未果,經 派員查訪其營業地址,員工均推稱相對人不在,發函催告亦 未獲置理。另調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 於110年12月1日申請歇業,且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但負債 卻高達98萬餘元,而相對人之戶籍於111年6月9日遷至高雄○ ○○○○○○○,基於上述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 與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情,足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247,818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於假扣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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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