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夏松進
林采渝
夏又昀
夏瑜渲
夏語楨
夏震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卉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富堯
被 告 林鋕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91,61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41,677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0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96,5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96,5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94,57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91,
617元、1,141,677元、481,075元、296,542元、296,542元
、394,579元為原告丙○○、甲○○、乙○○、丁○○、戊○○、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欲左轉仁化工三
路行駛,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夏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化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大里區仁
化工三路166號前,夏柏鈞所騎機車前方與被告所駕車輛左
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夏柏鈞右鎖骨上部穿刺傷
致大出血及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夏柏鈞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甲○○為夏柏鈞之父母、原告乙○○
、丁○○、戊○○、己○○為夏柏鈞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⒈原告丙○○受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92,878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⒉原告甲○○受扶養費用1,007,159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⒊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1,488元、喪葬費
用262,1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⒋原告丁○○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⒌原告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⒍原告己○○扶養費1
40,0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丙○○、甲○○已各自領取強制保險金333,334元。原告乙○○
、丁○○、戊○○、己○○已各自領取強制保險金333,458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9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263,618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140,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額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丙○○、甲○○以每月24,187元計
算扶養費過高。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工一路欲左轉仁化工三路行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夏柏鈞死亡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相驗卷第23、55、81至135、145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
159號刑事卷宗查知無訛。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夏柏鈞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
為夏柏鈞之父母、子女,有夏柏鈞、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附民卷第31-37頁),而夏柏鈞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
夏柏鈞致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夏柏鈞因系爭車禍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488
元、喪葬費用262,1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七星山紀念墓園葬殿
寶塔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實。是原
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⑴原告丙○○部分:
①查夏柏鈞之父親即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33
頁),於夏柏鈞死亡時已年滿65歲。又參以原告丙○○名下無
財產、108至110年均無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足認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顯已無財產得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夏柏鈞外,有配偶甲○○及其子女夏
群雅、夏群媛,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45-49),是夏柏鈞對原告丙○○應負擔4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丙○○於夏柏鈞死亡時為71歲,參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見附民卷第41頁)其平均餘命為14.18年。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臺中市109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此為
客觀標準,原告丙○○、甲○○、己○○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依據
,亦屬合理。
④從而,每年之扶養費用為為290,244元(計算式:24,187×12=
290,2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2,878元【計算方式為:(29
0,244×10.00000000+(290,244×0.18)×(11.00000000-00.000
00000))÷4=792,87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4.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
同】。是原告丙○○於792,878元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原告甲○○部分:
①查夏柏鈞之母親即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夏柏鈞死亡
時已年滿65歲。又參以原告甲○○名下無財產、108至110年有
利息所得,於110年間在玉山銀行雖存有定期存款100萬,並
因此有利息所得9,539元,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0年6月1
7日原告甲○○上開存款已均提領完,結清銷戶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證物袋)。足見原告甲○○雖曾有存款100萬元,但於系
爭車禍前已無此存款,顯已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堪認原告甲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夏柏鈞死亡時為68歲,參109
年女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頁),其平均餘命
為19.54年。原告甲○○現之扶養義務人雖有夏柏鈞、其夫丙○
○及子女夏群雅、夏群媛,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49)。然因原告丙○○平均餘命為1
4.18年,是原告甲○○前14.18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分
之1,但後5.36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夏柏鈞、訴外人
夏群雅、夏群媛共3人。
③從而,原告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前段即前14.18年期間扶養費為792,87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92,878元【計算方式:(290,244×10.00000
000+(290,244×0.18)×(11.00000000-00.00000000))÷4=792,
87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8[去整
數得0.18])】。
後段(即後5.36年期間)扶養費為352,09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2,093元【計算方式為:(290,244×4.0000
0000+(290,244×0.36)×(5.00000000-0.00000000))÷4=352,0
92.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去整數得0.
36])】。
合計金額為1,144,971元(計算式:792,878+352,093,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同此計算方式
)。是原告甲○○在本件請求扶養費1,007,159元(見附民卷
第1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至7月
1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成年之日止,有受夏柏鈞扶養之必
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
己○○之扶養義務人除夏柏鈞外,尚有母親庚○○,是夏柏鈞對
原告己○○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09年度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367元
【計算方式為:(290,244×1+(290,244×0.00000000)×(1.000
00000-0))÷2=183,366.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己
○○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40,053元,係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原告甲○○國小畢業,為家管,有利息收入,名下無財產
,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為美式餐廳之正職服務生,名下無
財產,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無正職,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為統一超商之正職店員,名下無財
產,原告己○○為大學在學生,無正職,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丙○○及甲○○分別為被
害人夏柏鈞之父母,誠屬至親。被害人因系爭車禍猝然離世
,原告辛苦養育被害人,正當可由被害人盡孝道責任之際,
竟天人永隔,原告丙○○及甲○○驟失愛子,家庭圓滿之期待,
頓時破滅,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原告乙○○、丁○○、戊○○、己
○○為被害人子女,正值可反哺被害人養育之恩之際,竟突遭
喪親之痛,此種悲慟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
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補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
觀之角度為觀察,均足認原告之悲慟至為鉅大。且原告迄今
未獲得被告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及甲○○各請
求110萬元,原告乙○○、丁○○、戊○○、己○○各請求90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⑴原告丙
○○1,892,878元(計算式:扶養費792,878元+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⑵原告甲○○2,107,159元(計算式:扶養費1,007,15
9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⑶原告乙○○1,163,61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88元+喪葬費用262,130元+精神慰撫金90萬
元)。⑷原告丁○○、戊○○各90萬元。⑸原告己○○1,040,053元
(計算式:扶養費140,05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夏柏鈞、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相
驗卷第81、87-103、125-129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已自路口出現、開始轉彎之際,夏柏鈞騎乘機車仍直行進入
路口。又由上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81頁),可知該交岔路口並無遮蔽視
線之屏障物,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應可發現被告動態並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夏柏鈞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參以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7頁),亦認夏柏鈞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益徵夏柏鈞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
,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夏柏鈞則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夏
柏鈞騎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夏柏鈞應負3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
○○1,324,951元(計算式:1,892,787元70%);原告甲○○1,
475,011元(計算式:2,107,15970%);原告乙○○814,533
元(計算式:1,163,618元70%);原告丁○○、戊○○各63萬
元(計算式:900,000元70%);原告己○○728,037元(計算
式:1,040,053元70%=728,037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
○○、甲○○已各領取強制保險金333,334元;原告乙○○、丁○○
、丁○○、戊○○已各領取強制保險金333,458元,有原告之存
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
除金額後,原告丙○○991,617元(計算式:1,324,951元-333
,334元);原告甲○○1,141,677元(計算式:1,475,011-333
,334元);原告乙○○481,075元(計算式:814,533-333,458
元);原告丁○○、戊○○各296,542元(計算式:630,000-333
,458);原告己○○394,579元(計算式:728,037-333,458元
)。
㈥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7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991,617元;原告甲○○1,141,677元;原告乙○○481,075
元;原告丁○○、戊○○各296,542元;原告己○○394,579元,及
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