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75號
TPHM,111,上訴,87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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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佑碩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葛佑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時43分許,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24
H麥當勞歡樂送」帳號對不特定人傳送:「歡樂套餐:單人
經典餐2200,雙人共享餐4200,可樂雪碧一杯400買10送一
」之訊息而欲販售毒品。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宜蘭刑警大隊)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
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12時53分許起,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與葛佑碩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下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進行交易等
事宜後,葛佑碩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
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確認彼此身分後,即交付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該警員收取,該警員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葛佑碩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葛佑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
被告本件涉犯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
刑,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之前科為施用
毒品,鑑於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因此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而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
之目標,是本件對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不應認為符合累
犯規定之要件。縱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罪,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時隔5年、犯罪型態及罪質不同,
尚難認其有何反應力薄弱之狀況,不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於110年1月初前往桃園天上
人間酒店消費,認識綽號「寶貝」之酒店小姐,因有好感,
乃於同年2月初再前往消費,當時因「寶貝」稱需業績希望
其幫忙,被告答應後,該店「小蜜蜂」即進入包廂拿出毒品
咖啡包100包要被告購買,經「寶貝」在旁哀求被告幫忙,
及「小蜜蜂」之大聲斥責,被告迫於無奈遂以4500元購買30
包咖啡包,被告返家後曾飲用數包,但因不好喝,有網友建
議可上網賣咖啡包換現金,被告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
  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持有毒品亦係為追求心儀女子,後因缺
錢而欲換現金罹刑章,且騎乘其胞姐之機車前往交易,可見
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且被告並明確表示「我承認犯罪,對原審
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96、99頁
)。依此,足見被告已明示本件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
上訴,因被告上訴係於111年3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上訴即有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所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之適用,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之
沒收部分(含此等部分依憑之證據、理由),自不在本件上
訴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
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下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甚明,此屬法律所明定,在立法者尚未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修正累犯規定前,本條規定仍屬有效。
雖然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對其防制固應重在治療,但此係晚近矯正及司
法實務累積多年得來之經驗,仍不足以推翻過去曾因施用毒
品而被科以刑罰及執行已確立之事實。何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列為犯
罪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云云,而主張其本件所為非屬累犯乙節,於法無據。
 ⒉被告本案所為固屬累犯,但審酌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在犯罪類
型及罪質上互異,且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方式係易科罰金,
而未入監服刑,則其刑罰執行之強度及矯正教化之力度,自
不能與監禁式之入監服刑相比擬;又參之被告之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係106年6月12日,而本案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14日,
相距已超過3年半,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因此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恐生罪刑不相當,而
使被告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乙節,尚有欠當
,致其所處刑度失之過重,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
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其他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既如原判決上述認定之事實所示含有
2種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此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000年0月0日生效),將該條例第4條第3
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
高為處7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過去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雖經警方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
其此舉之危害性已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0年2月初去桃園市的天上人間酒店以800元購買這5包毒品
咖啡包(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改稱向對方買30包共4500元,見
原審卷第68頁),我不知道他是店裡的少爺還是小蜜蜂,我
因為缺錢所以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150元,
賣1包400元,我獲利250元(見偵卷第78頁)等情,並無被
告於本院上訴意旨所稱迫於無奈而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
形,而從其上開所稱獲利額數之高,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之
處,是上訴意旨以前詞聲稱係迫於無奈買入本案毒品,並因
該毒品不好喝而失慮聽從網友建議出售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前述之先
加後減再遞減其刑後,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實無情輕法重,有何足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要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不能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且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禁不住金錢誘惑,萌生販售毒品予他
人以從中營利,漠視法令、心態可議,且從其透過通訊軟體
向不特定人散佈兜售毒品訊息之犯罪手法,影響廣深,若確
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
品於社會上流通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淺,侵害社會
法益之效應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且為警即
時查獲即而未流入社會,暨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4
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IPHONE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 2 彩色包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包裝外觀有惡魔圖樣及「DIABLO」英文字樣) 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0.44公克,因鑑驗取樣1.6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8.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廠牌為IPHON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現金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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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