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58號
TNDM,110,侵訴,5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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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〇〇(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〇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黃〇〇與代號AC000-A110132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之母代號AC000-A11013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
係,其於110年4月間明知甲女為幼稚園大班兒童,僅6歲餘
,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
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週五22時許、同年月底某週六22時許
,乘乙女睡覺之際,在其與乙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同居租
屋處(地址詳卷)浴室,利用幫甲女洗澡之機會,以舌頭舔
甲女之性器外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嗣經甲女就讀學
校通報社會局,甲女外祖母即代號AC000-A110132A(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輾
轉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黃〇〇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第227條第2項,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0頁)】,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丙女
(即甲女外祖母)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及案發地點即被告與乙女同居處所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
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第15條之1之受詢
問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而上開法條所謂「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採相同
法理,即須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兩要件,所謂「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
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決意旨)。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乃
法理之當然。
(二)查:甲女於案發後約1個月左右,即於110年5月19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斯時記憶清晰,且在外祖母、司法詢問員及社工
等人陪同下自由陳述,警員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過程中未
見詢問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中甲女對員警、司法詢問
員詢問何者為人體隱私部位,例如:屁股、尿尿的地方、肚
臍、胸部,均能清楚在人體隱私圖紙上圈畫出正確部位,並
稱這些部位不能讓他人觸摸;又司法詢問員亦稱:『製作筆
錄前,有先行與被害人建立關係、說明規則,並進行作證能
力評估,被害人6 歲,就讀大班,評估前可遵守「說實話、
說錯一定要說、不知道不要猜」之規則。被害人在各方面能
力是符合同齡孩子,可數數、可知道時間觀念,但具體抽象
觀念是尚未具備,可辨別顏色、空間概念、可分辨事實與想
像,可透過五觀來辨識自己的感覺。透過人體圖可說出性別
、器官部位、器官功能。詢問被害人今日為何前往警察局,
被害人立即回應「叔叔對我做不開心的事」進一步詢問後,
被害人回應「他用舌頭舔這裡,手指女性生殖器部位。」等
語,有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第84至85頁);且本院勘驗甲女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結
果發現:甲女對問話者問題大部分情形都能理解,而且遇到
聽不懂的問題,會以搖頭方式來表示,問答過程中多次以搖
頭、點頭、手勢的方式來表達意思,對勘驗過程中,看到甲
女在問答過程中的表現,沒有理解問題的困難等情,亦為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再依警
員詢問之調查筆錄觀察,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而甲
女之回答則詳盡,且提問並無暗示應如何回答,並提供人體
隱私處圖紙輔助甲女以親身經歷之情境及動作回答;而被告
對甲女於警詢中所述洗澡時遭被告用舌頭舔性器外部乙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顯見甲女警詢中所述為真;是
綜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堪認甲女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案發時僅有被告與甲女在場,並無其他人見聞,是
甲女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甲女於警詢之
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甲女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甲女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以播放警詢錄影(音)光碟勘
驗其內容,並逐字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至85頁),
勘驗筆錄所載較諸警詢筆錄詳實,復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對勘驗過程及結果沒有意見,故關於
甲女警詢陳述,逕以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
為準,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第121至124頁),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該等證據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其次,關
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甲女之母即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利用幫甲女洗澡之機會,以舌頭
舔甲女之性器外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且為上開猥褻
行為時,知悉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惟辯稱:其係應甲女
之要求而為,此舉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第124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利用幫甲女洗澡之機會,以舌
頭舔甲女之性器外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乙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核與甲女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有甲女圈選看見被告生殖
器部位圖及人體隱私處圖3 張(警卷第31至35頁)、現場平
面圖1份(警卷第3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其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係應甲女要求
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是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規定,而非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嫌(
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然:
1、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猥
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是猥
褻之對象倘為未滿七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
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
七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
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條文,均
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描述。其主要
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客
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款係
犯強制性交,故其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可能
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是若其行為客體係處
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乘機性交罪。惟在被害人係未滿七歲,復有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時,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西元 0000 年 0 月 0 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
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
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
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
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兒童之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實無從認該未
滿七歲之兒童能完整表達任何關於性自主意願,為保護該類
兒童,應認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且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兒童為性交,須論以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性交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與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人係「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惟行為
人若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係「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
為,或係與未滿七歲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則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男女之保護,均應認該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
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而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合先敘明。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甲女甫6歲餘、未滿7歲,已如
前述;另甲女雖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沒有兇她、僅告知不
能告訴媽媽、阿嬤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亦稱:被告舔
她尿尿處,她感到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甲女甫
6歲餘,對性事一無所知,實難想像伊會主動要求被告舔伊
  性器外部,或對被告要求舔性器外部之舉,表達同意。況被
告係甲女母親即乙女之同居男友,二人年齡相差甚遠,亦難
想像甲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動機,被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甲女與之並無合意猥褻之動機
乙節,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狀況下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
為,自應認係屬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事
前確未取得甲女之同意,而與甲女達成甲女同意其對伊為猥
褻行為之「合意」,即逕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甲女雖無反抗或表示不同意之行為,惟尚難因此
即遽認甲女與被告二人已達成「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是依上所述,被告對未滿7歲之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應認被
告所為已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違反意願猥褻罪。
(三)至於司法詢問員雖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有關甲女製作警詢筆錄
之過程等語外,又稱:『另外又提到,「用嘴巴吸胸部、肚
臍」,共3 次,以上補充。』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起
訴書就被告犯行係稱:被告以舌頭舔甲女之性器外部,而為
猥褻行為2次得逞等語,二者略有出入,然被告於警詢中亦
坦認其第2次對甲女之猥褻犯行,除以舌頭舔甲女之性器外
部外,亦有舔甲女胸部等語(警卷第6頁),是司法詢問員
上開補充話語中提及被告有舔甲女胸部之行為,並非憑空杜
撰,自不得以上開略有出入之情,進而認定甲女警詢所述不
實。又縱甲女在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司法詢問員建立
關係過程中,曾提及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且甲女
身體遭猥褻部分,除性器外部外,尚有胸部、肚臍等處,但
因甲女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遭被告猥褻部位係尿尿
處(即性器外部),並未言及胸部、肚臍等處,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縱甲女陳稱遭
被告以舌頭舔尿尿處之次數共3次(本院卷第82頁),但因
被告僅承認對甲女猥褻行為共2次(警卷第5頁),而檢察官
亦據此僅起訴被告對甲女猥褻行為共2次、犯罪手段均係以
舌頭舔甲女之性器外部,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僅能認
定被告對甲女猥褻行為共2次、犯罪手段均為以舌頭舔甲女
之性器外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以證明其未違反甲女意願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被告對其以舌頭舔
甲女性器外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節,並不爭執,
且甫6歲餘之甲女,根本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
均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無傳喚甲女到庭接受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以舌頭舔甲女性器外部之行
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
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下
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上揭特別規定予以加重處
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女之母即乙女雖為被告同
居人,但甲女平日並未與乙女同住,僅星期六、日到被告與
乙女同居處所,業據甲女外祖母即丙女陳稱在卷(警卷第16
頁),是難認被告與甲女二人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認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母親即乙女之同居人,身為長輩,竟不顧
倫理,利用幫年幼無知甲女洗澡之機會,以舌頭舔甲女性器
外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惡性重大,犯罪
結果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且令甲女家
屬痛苦不堪,並考量其雖坦認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但辯稱
係甲女同意而為之犯後態度,與迄今尚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取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
、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上 開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於 審酌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妨害性自主之罪,被害人相同、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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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