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天來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宣告
嗣經撤銷);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復於民國109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因故前往代號A
C000-A110174號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
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
南市南化區某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僅有A女及年
邁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0174A之女子,下稱A母)、2名
幼童,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將A女拉至屋內放置之床墊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
手抓揉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
於上開過程中因其動作及A女之抗拒致A女之左下胸肋骨處有
些許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致電房東林○蒼(姓
名詳卷,起訴書均誤載為林○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經林○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被害人A女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罪嫌,辯稱:其是因A女說
要賣其手機才去A女住處,其到達後先跟A母聊天,之後A母
照顧小孩,其問A女手機的事,A女說手機在市場,其罵了一
下就離開了,沒有碰觸過A女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自己有無手機?)有。」、「(問:手機是什麼人買給你的?)房東帶我去買的。」、「(問:你現在跟誰一起住?)只有我、媽媽及我的兩個兒子,1個1歲、1個4歲。」、「(問:你們現在住的房子是跟房東承租?)是。」、「(問:是否知道房東的電話?)知道,我有存在電話裡。」、「(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身體什麼部位不可以隨便給他人觸摸?)胸部、屁股、大腿、手、下體的地方都不可以。」、「(問:你說有人在家中摸過你的胸部,那位是老人還是小孩?)老人家。」、「(問:當時天空是亮的?還是暗的?)亮的。」、「(問:是否記得你當時吃過中餐了嗎?)有,中餐是媽媽煮給我吃的。」、「(問:是否記得老人家為什麼到你家找你?)因為我有在賣手機,那位老人家跟我買手機,但手機還沒寄過來。」、「(問:如果要跟你買手機要怎麼買?)我用手機上網購買。」、「(問:你跟那位老人家在哪裡講話?)客廳。」、「(問:你是否知道客廳有什麼東西?)沙發、桌子、1張床。」、「(問:之後那位老人家對你做什麼事情?)摸我胸部、拉著我的手。」、「(問:老人家是把你拉到床做這件事情?還是在沙發上?)床。」、「(問:那時你有無穿衣服?)有。」、「(問:老人家有無伸到衣服裡面?還是有隔著衣服?)隔著衣服。」、「(問:老人家是怎麼摸你?)將手放在衣服上面摸。」、「(問:老人家怎麼到你家的?是走路還是騎摩托車?)開車。」、「(問:你跟老人家是什麼關係?)朋友。」、「(問:哪裡認識的朋友?)菜市場認識的朋友。」、「(問:你在當天之後,媽媽有無帶你去看醫生?)是警察帶我去。」、「(問:老人家離開之後,你有打電話給房東?還是跟媽媽說?)打電話給房東。」、「(問:你在電話中跟房東說什麼?)有人不趕快回去,請房東叫警察。」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20至22頁);且經檢察官請司法詢問員許文馨協助被害人A女表示胸部實際遭觸摸之態樣,經司法詢問員許文馨確認「是將手掌放到胸部上,抓揉數次」乙情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㈠第22頁)。
⒉證人A母於警詢中即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女兒遭何人
強制猥褻?)我知道,我都叫他〈指被告,下同〉天來叔。」
、「(問:你如何知道是猥褻你女兒?)當時我看到我女兒
〈指被害人A女,下同〉要去躺椅坐,然後要拿飯給她兒子吃
的時候,天來叔就坐過來我旁邊,拉著我女兒的手,說要帶
她去客廳的床上坐,說比較舒服,然後還一直要抱她,但我
女兒說不要,接著我女兒就哭了,我就罵天來叔,我罵完他
,他就走了。」、「(問:你是何時、何地看到?)日期我
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早上,我在我家看到的。」、「(問
:你女兒如何遭稱天來叔的男子強制猥褻?)我看到他拉我
女兒的手,還有抱她。」、「(問:你有無看到你稱天來叔
之男子,用手摸妳女兒胸部?)有,我有看到他左手抱著我
女兒,然後右手摸我女兒的胸部,我女兒哭後,他才說他要
回去了。」、「(問:據被害人A女筆錄稱,她因為要賣手
機給你所稱的天來叔,所以這名男子才去你家,有無此事?
)有。」、「(問: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強制猥褻的事情?
)有,當時我有看到,然後還跟我說她的手和胸部會痛。」
等語,並指認被告(警卷第19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確
認被告即為「天來叔」,並證稱:「(問:110年8月5日,
天來叔有沒有到你家?)有,他去我家坐和我們講話。」、
「(問:110年8月5日,天來叔跟你女兒有發生什麼事?)
他要拉我女兒,說胸部給他摸,我女兒不要。」、「(問:
後來有摸到嗎?)沒什麼事情,他一直要摸,我女兒跑出來
,說不要摸我,就撥開他。」、「(問:妳女兒怎麼撥開?
)我女兒用手撥開,然後說不要,接著跑到門口外。」、「
(問:妳女兒是否有哭?)她有哭,我問她哭什麼,她說天
來叔拉我、又要摸我胸部。」、「他要摸,我女兒不讓他摸
,我女兒在哭。」、「(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摸你女兒胸
部的過程?)有,怎麼會沒有看到,我們廚房也沒有隔間,
就在那邊看電視。」、「我也沒有說什麼,我說天來叔你拉
她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第15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房東林○蒼於警詢中先證稱:「(問:你
是如何得知被害人A女有遭人強制猥褻?)是被害人A女有打
LINE給我,跟我說她被人家拉,她很痛,然後我就叫他快報
警,我於是幫忙打給○○派出所(名稱詳卷),接著我趕過去
的時候,對方已經開車走掉,我看到對方開車走掉,我就大
喊來○○派出所,但對方沒理我,我就從他的車後面拍他的車
牌。」、「(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女遭何人強制猥褻?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女如何遭強
制猥褻?)我也不知道,我只聽到她在LINE裡面哭,我趕到
現場後,人已經走掉,事後都是我聽她媽媽說的。」、「(
問:被害人A女的媽媽事後如何跟你說?)我聽她母親說她
女兒被對方要拉上衣,要摸她奶,還有要抱她,抱到摔倒。
」、「(問:事發過程你有無親眼目睹?)我沒有看到。」
、「(問: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你是否
能指認出當時你看到之男子?)我認不出來,因為只是一閃
而過。」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
(問:A女目前住的地方是你出租給他的?)是。」、「(
問:你在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有無接到A女打電話跟你說
有1位男子到她家中?)我是記得她打電話來就說手很痛,
之後我就馬上趕過去A女家中,就有看到1名男子開車要離開
,我有開車跟著那臺車,我開到玉井,直到那臺車停在玉井
的藥局,我就打電話給玉井分局報警,後來我就回去A女家
中察看狀況,發現警察已經到場,我就回家了。」、「(問
:A女在電話中除了跟你說手很痛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
)A女說她的手被抓,還有跟我說開紅色的車的阿伯。」、
「(問:當時開車的人神色有無慌張?)有,要離開的時候
他很慌張,我還有跟他說『來,一起去派出所』, 但對方不
理我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7號卷第23至24頁)。
⒋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10年8月5日
12時30分左右,你是否接到民眾林○蒼的報案電話?)是。
」、「(問:林○蒼打報案電話是講何內容?)他說他的房
客A女疑似跟民眾有糾紛,他講的內容沒有很詳細,所以請
我過去看一下。」、「我就到現場查看。」、「現場只有A
女跟她母親、2個幼童,A女說被告手部從她領口下去要摸她
胸部,她掙扎時腰部撞到床墊,所以受傷。」、「A女自己
陳述。」、「林○蒼直接打到派出所,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
,只是說有發生吵架的情形。」、「(問:你在電話中是否
有再詢問他發生什麼事?)沒有,我就直接到現場。」、「
(問:你到A女家之前,是否知道是什麼樣的狀況?)不太
清楚。」、「她〈指被害人A女〉本人就把事情經過說給我聽
。」、「(問:A母在當時你問A女的時候,是否也在場?)
A母也是描述事情經過。」、「她〈指A母〉沒有說親自看到或
怎樣,A女在講的時候,A母就在旁邊補充,因為我沒有問A
母有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㈡自被害人A女及證人A母、林○蒼、甲○○之證述內容及其他客觀
事證相互對照勾稽,足認被害人A女之指述確屬有據: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害人
在各次訊問或詢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被害
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
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
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記錄人員記錄,在筆錄的記載上
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雖須經檢察官於司法詢問員到場協助時
逐步詢問、確認,始能片段描述被害事實,惟被害人A女仍
可透過動作清楚表達被告以手抓揉伊之胸部之情節;且由被
害人A女陳述伊於案發後即致電房東林○蒼求助乙情,亦可見
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佐以司法詢問員許文
馨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學歷到國
中後就沒有繼績升學,且已經長達4年沒有外出工作,因此
判斷智識程度約6歲,無法分辨日期、數字、左右方位,只
能分辨白天與晚上,不會看時鐘,次數部分超過1次就會說
超過1次,詳細數字無法描述。另外被害人A女因社會化緣故
,對於問題可能會有表示聽懂,但其實沒有辦法完全理解的
情形,問題的設計上必須更加清楚及簡潔」等語(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㈠第19至20頁),益見被害人A女係受限於理解
能力、陳述能力,而未能具體陳述完整之被害經過,尚難以
此否認被害人A女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A母就伊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如何目擊事發經過等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陳述固未盡一致(於本院審理中
先稱曾看到案發過程,又稱沒親眼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5
3至157頁),然自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詰問過程,可知
證人A母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及應答能力亦有不足,易因提問
方式、內容之變換而回答混亂;但證人A母之陳述雖有部分
歧異,卻始終均可陳述被告曾拉、摟抱被害人A女以便撫摸
被害人A女之胸部,被害人A女曾哭泣並拒絕之情形,堪信此
確屬證人A母印象最為深刻之事。參酌被告亦陳述其於案發
當日前往被害人A女住處時,證人A母始終在場,即與證人A
母證述伊在場見聞乙節相符;且被害人A女之住處實為未加
分隔之整個平面空間,所謂之客廳、廚房或房間均係就擺放
器物、家具之位置而言,其間並無任何明顯隔間,有現場照
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件置於偵卷㈡彌封袋內
),是證人A母既與被告、被害人A女同在上開住處內,縱因
所處位置、視野角度未能盡觀完整案發經過,衡情應仍可對
伊證述被告拉被害人A女的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胸部、
被害人A女哭泣拒絕等情有所見聞,證人A母此部分證述尤為
可採。
⒋再衡之被告與證人林○蒼素不相識,本無嫌隙、仇怨可言,證
人甲○○則僅係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本案相關人員均無何利害
關係,伊等復均僅證述案發後被害人A女之反應及前往被害
人A女住處所見之情形,足信證人林○蒼、甲○○均無蓄意為不
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伊等均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
述無疑;且證人林○蒼、甲○○上開證述確可互為參照,並有
證人林○蒼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5頁,原件置於偵卷㈡彌封袋內),益見證人林○蒼、甲○○所
述實堪採信。
⒌綜合被害人A女及證人A母、林○蒼、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被害人A女雖陳述能力不足,仍可指證被告以手抓揉伊之
胸部之特定情節;而證人A母證述伊見聞被告拉被害人A女之
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伊胸部、被害人A女哭泣拒絕等情
,亦與被害人A女上開被害情形、被害人A女嗣後旋即致電證
人林○蒼求助,證人林○蒼報警後,由證人甲○○到場向被害人
A女瞭解案情等經過可互為佐證,堪認被告確曾違反被害人A
女之意願而為強行抓揉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再被害人A女
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伊之左下胸肋骨處有些
許紅乙節,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件附
於警卷彌封袋內),更足徵被告係在被害人A女不願意之情
境下,強拉被害人A女並以手抓揉伊之胸部,被害人A女曾拒
絕、推抗,而於過程中造成上開皮膚部分發紅之狀況甚明。
⒍另據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稱:「有1次在○○市場(名稱詳卷)
,他也是用這樣方式摸我女兒,然後跟我女兒說你讓我摸一
下,我給你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
;被告就此則於警詢中陳稱:「她跟我要錢,我就說那你給
我抱一下,然後我就給她兩百塊。」(警卷第9頁),於審
理中再辯稱:「那是以前很久的事,我在市場,她〈指被害
人A女〉的大兒子會跑來我這邊,我拿100元給他,A女就說阿
伯我也要,我說妳那麼大也要,也沒有給阿伯抱一下,她就
自己走來給我抱,她拿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此
事雖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惟亦可見被告對被害人A女非
無其他慾念,即顯有違犯本案之動機與誘因。而證人A母縱
均曾見聞上述情形,但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並未懷
抱敵意、戒心或相類之負面情緒,足徵證人A母因教育程度
、智識能力等因素影響,主觀認知上缺乏保護身體及性自主
權之相關法律概念,對被害人A女所經歷之事尚無明顯之被
害意識,更無從認證人A母有刻意配合被害人A女虛捏此等情
事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由此益徵被告確曾利用被害人A女、
證人A母此等較為弱勢之情境,縱於證人A母在場之際,仍恣
意對被害人A女違犯前述犯行。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林○蒼為被害人A女之乾爹,證人林○蒼未
目擊本案不能作證云云,似有指謫證人林○蒼與被害人A女共
同誣指其犯案之意。然證人林○蒼始終證述伊未見聞亦不清
楚案發經過,僅事後曾聽聞A母轉述;證人甲○○亦證稱證人
林○蒼報案僅提及發生糾紛,伊前往現場察看時尚不確知是
何事,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證人A母在旁補充等
語,有如前述,自無從認證人林○蒼有何為圖構陷被告而捏
造案發情節之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之
抗拒,強行以手抓揉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
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
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被害
人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
為;且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A女
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㈡至被害人A女固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附卷可參(偵
卷㈠第9至11頁),且據司法詢問員許文馨所述被害人A女為
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約為6歲(參警卷第11頁,偵卷㈠第
19頁),但被告則否認知悉被害人A女之上述情形。而因被
告與被害人A女雖為舊識但關係並非甚為密切,亦非朝夕相
處,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狀況自未必盡知;又被害人A女尚可
在證人A母協助下扶養2名幼童,據被害人A女陳述伊復可自
行使用手機甚或上網購物,顯見被害人A女縱屬智能障礙之
人,但客觀上尚能如一般人正常生活,即無充分證據足證被
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況被害
人A女於案發時曾推拒被告,於案發後亦尚知致電證人林○蒼
求助,亦無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檢察官起
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相繩,併
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9年9月3日曾受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次所
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
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
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之年歲約與被害人A女之父祖輩相當,竟不思愛護
、照顧社經狀況較為弱勢之被害人A女,僅為逞一己之私慾
,即利用其與被害人A女共處之機會,恣意對被害人A女為上
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創傷,
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亦未採取任
何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之舉動,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
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其雖係以強暴方式違犯本
案,但犯罪手段、情節並非甚為暴力或兇殘,兼衡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與配偶同住(參本院卷第16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