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贍養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伊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 5月29日判准確定。伊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下稱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居期間對伊亦有扶養義務,自應從106年5月16日分居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判決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17萬1,033元予伊。又伊就兩造離婚並無過失,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陷於生活困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74萬7,500元、贍養費58萬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及於原審就分居期間生活費、贍養費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6,533元(171033+747500+588000),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就兩造之離婚亦與有過失,依法不得請求伊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上訴人於 107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因被上訴人未對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繫家族成員共同生活體存續、發展所生一切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
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是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僅於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依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有坐落○○地區之房地、郵局存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及○○○○○○○○有限公司所為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其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分居期間之生活費 17萬1,033元,自非有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係認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上訴人因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長達2 年,兩造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感情淡漠且破綻重大,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同具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原因之發生非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第105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贍養費,於法未合。又兩造間並未就分居期間之生活費或離婚後之贍養費訂立契約,上訴人因就兩造離婚有過失而依法不得請求贍養費,並無契約成立或債之關係發生後發生情事變更可言,上訴人就此併依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離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倘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則系爭分居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審未詳審認上訴人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遽謂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即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因而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分居期間生活費,自有可議。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以:兩造婚姻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上訴人難以忍受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 2年,在訴訟中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重大等原因事實,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乃認就此離婚原因,上訴人係無過失之一方(見一審判決第7至8頁、第12、13頁),原審竟謂第一審法院認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准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見原判決第 7頁),據之認定上訴人於兩造之離婚非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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