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
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
8年8月5日、8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市政
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
定相對人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進駐抗告人所經
營管理之市政府轉運站6號月臺為載客業務,並應於每月25
日前繳納前一月之進駐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518元予
伊。然相對人自109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進駐費用,迄本
件假扣押聲請時已積欠476萬5,419元之進駐費用,及相關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違規費用等未償。伊多次寄發催討
進駐費用之信函、統一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僅以電話口頭
說明其財務困難,且相對人因無力給付其員工薪資,業將其
與電子票證業者收取之金錢債權信託於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會(下稱福和工會),致伊無法受償。又相對人先前唯
一營運之基隆至新店1551路線(下稱1551路線),於109年6
月至110年10間月載客量所獲取之票價收入,扣除人事、油
料等成本已不足以支付每月之進駐費用,該1551路線並已於
110年8月1日因疫情而停駛,可見其確已營運困難,致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9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
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因就進駐費用有爭執,而
僅支付部分費用,且抗告人主張伊有財務窘迫情事,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為釋明。伊為安撫公司員工,始於107年8月間將
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金卡公司)之金錢債權信託予福和工會,並非藉此
妨礙抗告人債權之行使。伊現仍正常獲利,既有財產並無瀕
臨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縱伊經營有所虧損或現金流
不足之情事,惟與資產不足以清償尚屬二事,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
分之情事。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
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
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前一月進
駐市政府轉運站之進駐費用27萬2,518元,其得依系爭協
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47
6萬6,419元進駐費用,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郵局331號、82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抗告人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日函等件為證【原
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8至2
1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抗告人提出107年5月13日「連
悠遊卡都不能用!福和客運1550『基隆-台北』路權遭拔」報
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21日通知、一卡通公司陳報狀、特定債權信託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
月16日函、悠遊卡公司聲明異議狀、愛金卡公司聲明異議
狀、1551路線票價表、相對人近半年數據統計、110年7月
1日「福和客運8/1停止營運 路線將由其他業者承接」報
導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
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143頁)。經核相對人已於1
07年8月1日將其對一卡通公司因「特約機構契約書」所生
之金錢、利息債權,及對悠遊卡公司、愛金卡公司之金錢
債權信託予第三人福和工會,並以相對人之全體受僱人為
受益人,以支付其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業據相對人陳
明(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9月21日通知所附之一卡通公司陳報狀、特定債權信託
契約,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函所附悠遊卡
公司、愛金卡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
頁、第63至67頁),可見相對人於107年間已有難以支付
必要人事成本之情形,始與福和工會簽訂上開信託契約。
又相對人唯一經營之1551路線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每
月平均載客人數為2,786人,該路線最高即基隆至新店全
票之票價為70元,有上開1551路線票價表、相對人近半年
數據統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相對人平
均每月票價收入至多僅19萬5,020元(70×2,786=195,020
),已低於其每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進駐費用27萬2,518
元,且相對人於110年8月1日起停止營運其1551路線運,
亦有上開110年7月1日報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
足見相對人目前於客運業務應無車資收入。相對人於其本
業既無營運收入,尚且需支付相關人事、車輛維護成本等
情,就其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
就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
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76萬5,41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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